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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5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丙○○所有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乙○○本人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4年10月20日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商用本票(票號:004868)之發票人欄、94年11月2日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簽章欄、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商用本票(票號:004881)之發票人欄之署名「丙○○」及指印各壹枚、扣案之手電筒、突破器、電纜線剪、十字鏍絲起子及活動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4年10月20日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商用本票(票號:004868)之發票人欄、94年11月2 日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簽章欄、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商用本票(票號:004881)之發票人欄之署名「丙○○」及指印各壹枚、扣案之丙○○所有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乙○○本人照片各壹枚及扣案之手電筒、突破器、電纜線剪
、十字鏍絲起子及活動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90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自90年6 月11日起算執行,於91年8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先後於:㈠94年10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不詳地點,乙○○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法通緝在案,其為逃避警員查緝,即與年籍不詳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其本人之照片2 張予「阿隆」,再由「阿隆」將乙○○上開照片2 張分別換貼在丙○○所有前於94年8 月26日,在台北市○○區○○路1 段285 巷29號對面處,遭不詳人竊取之身分證及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之照片欄上,而均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㈡於94年10月間,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方豐富」為一同行竊行車電腦等之目的,乙○○即與「方豐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4年10月20日21時許,持用上開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張,冒稱係「丙○○」本人,前往張富翔所經營台北縣蘆洲市○○○路225 號1 樓「鑫發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商用本票(票號:004868,按起訴書漏載該商用本票乙紙)之發票人欄內,各偽造「丙○○」署名及指印各乙枚,而偽造丙○○名義之上開租用汽車切結書、商用本票私文書(按上開商用本票上,因僅有乙○○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丙○○」署名及指印各乙枚,其餘發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等,均未經填載,而尚未完成上開商用本票之發票行為,自非該當刑法第20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而僅具有乙○○租用車輛證明之私文書性質),再交還鑫發公司,以為行使,向不知情之張富翔租得3712-GX 號(按該自用小客車經乙○○租用至94年11月2 日16時45分許)自用小客車乙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張富翔2人;
嗣乙○○即與「方豐富」一同自94年10月底起至94年11月2 日止之每日2 時計至5 時許間,攜帶「方豐富」所有手電筒乙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兇器突破器乙支、電纜線剪乙支、十字鏍絲起子乙支、活動六角扳手乙支等工具,分別前往基隆市○○路上、基隆市○○路上、基隆市○○區○○路20號前、21號前、基隆市安樂區○○○街330 巷8 號前等處,以由乙○○在上開3712-GX 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再由「方豐富」持上開工具下車破壞陳鴻欽所有571-MP號小客車、顏志賢所有2N-875號小客車、雷勝衛所有9K-0631 號小客車、趙宗榮所有4519-FM 號小客車、丁○○所有小客車等車輛之車窗後,再進入其內竊得行車電腦計8 台及無線電計2 台。
㈢乙○○於11月2 日16時45分許,將上開3712-GX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交還鑫發公司後,即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同一時間,再持用上開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稱係「丙○○」本人,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簽章欄、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商用本票(票號:004881,按起訴書亦漏載該商用本票乙紙)之發票人欄內,各偽造「丙○○」署名及指印各乙枚,而偽造丙○○名義之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商用本票私文書(按上開商用本票上,因亦僅有乙○○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丙○○」署名及指印各乙枚,其餘發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等,均未經填載,而尚未完成上開商用本票之發票行為,自亦非該當刑法第20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而僅具有乙○○租用車輛證明之私文書性質),再交還鑫發公司,以為行使,向不知情之張富翔租得6191-GX 號乙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張富翔2 人。
㈣嗣於94年11月5 日17時許,經警循線在台北縣蘆洲市○○街73巷10號8 樓內查獲乙○○本人,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丙○○所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乙張、行車電腦8 台(其中3 台業據雷勝衛、趙宗榮及丁○○領回)、無線電2 台(業據陳鴻欽、顏志賢領回)、手電筒乙支、突破器乙支、電纜線剪乙支、十字鏍絲起子乙支及活動六角扳手乙支。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被害人丙○○、張富翔、陳鴻欽、顏志賢、雷勝衛、趙宗榮、丁○○7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被害人張富翔所提出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及11月2 日以「丙○○」名義所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商用本票(票號:004868 、004881)各 乙份及扣案之上開經變造丙○○所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乙張、行車電腦8 台(其中3 台業據被害人雷勝衛、趙宗榮及丁○○領回)、無線電2 台(業據被害人陳鴻欽、顏志賢領回)、手電筒乙支、突破器乙支、電纜線剪乙支、十字鏍絲起子乙支、活動六角扳手乙支及其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全部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突破器乙支、電纜線剪乙支、十字鏍絲起子乙支及活動六角扳手乙支,均屬金屬硬物,並具有相當之長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罪;
上開事實一、㈡、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條文)。
被告先後於94年10月20日及11月2 日,在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商用本票(票號:004868 、004881)上 偽造被害人「丙○○」之署名及指印各乙枚,為其先後偽造被害人「丙○○」名義之上開94年10月20日及11月2 日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商用本票(票號:004868、004881)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先後偽造被害人「丙○○」名義之上開94年10月20日及11月2 日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商用本票(票號:004868、0048 81)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先後持向鑫發公司行使上開94年10月20日及11月2 日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商用本票(票號:004868、004881)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復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按起訴書誤以上開2 罪間,係屬分論併罰關係,容有未合)。
被告就所犯上開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所犯上開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罪與「阿隆」間及就所犯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方豐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前於89、90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自90年6 月11日起算執行,於91年8 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為隱匿自己身分,即變造被害人「丙○○」所有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乙張,復另行起意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94年10月20日及11月2 日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商用本票(票號:004868、004881)之私文書,再與「方豐富」共同攜帶上開兇器等工具行竊上開行車電腦計8 台、無線電計2 台,已損及被害人張富翔、陳鴻欽、顏志賢、雷勝衛、趙宗榮、丁○○6 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害人丙○○本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94年10月20日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商用本票(票號:004868)之發票人欄及94年11月2 日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簽章欄、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商用本票(票號:004881)之發票人欄內署名「丙○○」及指印各乙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被害人「丙○○」所有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所換貼被告本人之照片各乙枚,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另扣案之上開手電筒乙支、突破器乙支、電纜線剪乙支、十字鏍絲起子乙支及活動六角扳手乙支,均為本件共同正犯「方豐富」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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