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843,200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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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及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1766號、2263號、3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泰山鄉○○路附近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巷三號前;

⑵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一段口永琦加油站;

⑶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二號樹新加油站女廁內,並扣得非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⑷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一一巷口,並扣得非甲○○所有,且非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十一包。

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七巷十六號四樓為警緝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六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且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報告編號CH/2005/91027 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CH/2005/C0493 號、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報告編號CH/2006/10266 號、及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報告編號CH /2006/213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上揭本院通緝後為警緝獲時,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共六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後過了七、八個月才施用,亦即九十二年二月間才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已自承伊係自被查獲前三年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該次為警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均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六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五頁),顯見其應係九十一年間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觀諸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再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所述:「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七月份(正確時間不詳)在外公園注射海洛因,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在泰山的公園注射海洛因,將微量海洛因放在針筒內加水,在注射自己手臂上施用」等語甚明(見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之第一次施用時間不符,足徵被告此部分陳述顯有誤記,不足採信。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苟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後一次施用行為既在新法生效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處刑。

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六個,均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上開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雖經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惟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其同時被查獲之友人李銘隆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是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上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雖經警扣得海洛因十一包,惟該海洛因十一包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從被告身上查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等海洛因顯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於九十一年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包含移送併辦之(即:95年毒偵字第1766號、2263號、327 號),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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