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間、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為警持搜索票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一)上開被告行使偽造通常貨幣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證
-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推拿費用係友人丙○○支付予甲
- (三)又證人蔡儷觀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偽鈔色澤與真鈔相差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偽造一千元紙鈔達51張,數量眾多
- 二、按依據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之
- 三、扣案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共51張(號碼EB716163JR1
-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95年度偵字第1151號併案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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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義務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7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計伍拾壹張(號碼EB七一六一六三JR拾肆張、LM五六四二二五XQ拾參張、LM五六四六四六XQ拾貳張、LM五六四二四二XQ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93年1 月9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他人收集新臺幣(下同)千元鈔之偽造通用紙幣51張,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94年10月18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3巷21弄10號之住處,先以其中之偽鈔5 張,向不知情之甲○○支付推拿費用而行使之,再以找零為由,以偽鈔2 張向甲○○換得百元鈔14張而行使之。
嗣於94年10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甲○○委請友人李碧真持上開7 張偽鈔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05 號漢生郵局辦理存款時,經郵局儲匯人員蔡儷觀發現係偽鈔隨即通報警方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偽造千元紙鈔7 張(號碼EB716163JR3 張、LM564225XQ1張、LM564646XQ2 張、LM564242XQ1 張)。
另於94年10月19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在丁○○所有之車牌號碼IB─7768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牛皮紙袋內,扣得其持有之偽造千元紙鈔共44張(號碼EB716163JR11張、LM564225XQ12張、LM564646XQ10張、LM564242XQ11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詳本院95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該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於本院詰問時所為之證述核均與警詢、偵訊所證一致,是本院逕以該證人於本院具結時所為之證言為證據,而就其於警詢之證述,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符,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其於訊問前具結,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在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有證據能力,至為灼然。
至辯護人另稱: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對質詰問證人甲○○之機會,故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
然因刑事訴訟法就證人之交互詰問,係規定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之訴訟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證人之訊問,則無準用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
又本件於本院審判時,既已依法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並由辯護人詰問,則被告對證人甲○○上開證述,尚無侵害其「詰問(證人)權」之可言,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有證人結文乙紙在卷可參(詳94 年 度偵字第1817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8頁),且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證人蔡儷觀、李碧真於警詢之陳述及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卷幣通報單4 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復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為警持搜索票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B─7768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牛皮紙袋內,查獲上開偽造紙鈔44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及行使偽鈔之犯行,辯稱:該牛皮紙袋係友人蔡昇峰於94年10月17日放在伊車上忘了帶走,後來蔡昇峰打電話說隔天要來拿,伊就將該紙袋拿至伊房間放好,並不知袋內係裝何物,翌日即同年月18日甲○○幫伊推拿之費用,則由友人丙○○支付,甲○○為何會有該等偽鈔,伊不知情云云。
然查:
(一)上開被告行使偽造通常貨幣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歷歷,核與證人李碧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詳95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5 至6 頁、第7 至9 頁),復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搜索之警員林修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查獲過程綦詳(詳本院95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2至24頁),並有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共51張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而上開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係偽鈔乙節,除證人蔡儷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復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卷幣通報單共4 紙及偽鈔正反面影本計51紙附卷可稽(詳95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5 至6 頁、第27至32頁、偵卷第18至29頁),是扣案之一千元券51張係屬偽鈔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推拿費用係友人丙○○支付予甲○○,伊並未行使上開偽鈔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支付甲○○推拿費用3,000 元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就推拿費用如何支付一事,前後供述自相矛盾,已有可疑,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有收受丁○○交付之7 張一千元偽鈔,丁○○持其中二千元向伊兌換百元鈔,另五千元則係用以支付推拿之費用,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詳本院95年3 月27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述均相一致,且證人甲○○與被告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
參以證人甲○○所持有為警查扣之一千元偽鈔7 張,與警方於被告車上牛皮紙袋內所查扣之一千元偽鈔44張,其券面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編號均相同(均為EB716163JR、LM564225XQ、LM564646 XQ 、LM564242XQ),有前開一千元偽鈔51張扣案可憑,堪認扣案之51張一千元偽鈔應係同一偽造集團之同一批產物,並由被告自同一來源故意收集所得,再由被告持以向證人甲○○行使,此益證證人甲○○所述:一千元偽鈔係被告所交付等語,應非子虛。
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想在新莊路、福海街路口騎樓從事路邊攤生意,因被告與屋主熟識,便於快過年時某天下午1 時許至被告住處,當時被告與甲○○在1 樓客廳,被告稱甲○○係來替其按摩,伊為答謝被告幫忙處理設攤之事,遂拿5,000 元支付被告之按摩費用等語,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快中午時打電話找甲○○至伊住處按摩,當時丙○○為了其兒子在學校吵架之事至家中請伊幫忙處理,丙○○幫伊支付5,000 元之按摩費用等語(均詳前開審判筆錄),渠等所述案發情節顯有齟齬,況證人丙○○自承其與被告係從小認識且為經常聯繫之朋友,其證詞不無偏頗被告之虞,自難期為真實,是證人丙○○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甲○○幫伊推拿之費用,係友人丙○○支付云云,顯係臨訟虛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蔡儷觀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偽鈔色澤與真鈔相差甚多,伊一眼便發現係偽鈔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6 頁),足見上開偽鈔以肉眼即可辨識,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丁○○從床頭櫃的抽屜,拿出一大疊錢,他說昨天才從銀行領出來的,是新的,不會是假的,伊才收下該紙鈔等語(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倘被告非知悉該等紙鈔係偽鈔,何以須向證人甲○○強調該等紙鈔係真鈔?足見被告明知為偽鈔而持以向證人甲○○行使。
再者,扣案之偽鈔51張,其券面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編號竟只有4 種,被告持以支付證人甲○○按摩費用,就該等一千元紙鈔係偽造一事,實難委為不知。
另參以被告於證人甲○○按摩結束後,除支付5,000 元之按摩費用外,復以偽造之一千元鈔票2 張,向證人甲○○換取一百元鈔票14張,其兌換之比例亦與常情不合。
益證被告早已知悉該等一千元紙鈔係偽鈔。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令甲○○之偽鈔係來自被告,被告於行使時並不知該紙鈔係偽鈔等語,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偽造一千元紙鈔達51張,數量眾多,顯有收藏蒐集之事實,之後進而持其中7 張偽鈔向甲○○支付推拿費用及兌換百元鈔得逞,是其收集及行使偽造紙鈔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實其並未交付偽鈔予證人甲○○及扣案偽鈔之來源為何,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並進而行使之事實,罪證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在前,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據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之規定,新台幣為臺灣地區流通貨幣。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進而著手行使偽造紙幣,究其收集之目的,乃意在行使,其既已完成收集偽造紙幣後,復著手行使,但與行使偽造紙幣所生之實害較為貼近,故行使偽造紙幣之犯罪情節,顯較重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是該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偽造之通用紙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詐欺罪。
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收集之偽鈔數量達51張,僅行使1 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及犯罪後猶推諉狡賴,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實不容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共51張(號碼EB716163JR14張、LM LM564225XQ 13張、LM564646XQ12張、LM564242XQ1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95年度偵字第1151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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