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969,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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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4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6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

前開4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徒刑起算日為民國84年7 月28日,於88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 年7 月4 日;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接續前案執行至93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 月17日假釋期滿,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 月10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DX-60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 號前,見丙○○將皮包置放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Y8-289 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之際,自後方搶奪丙○○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1 張、行動電話1 支、女用皮包1 個)得逞;

再於94年9 月13日凌晨5 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MDX- 60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南雅路口時,趁丁○○騎乘機車(車號不詳)而將皮包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際,自後方搶奪丁○○之皮包(內有健保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1 張、信用卡2 張、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等物)得手。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9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1之1 號前,持其先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旁拾得無人所有之鑰匙1 支,利用該拾得之鑰匙開啟乙○○所有停放在前開臺北縣樹林市○○街21之1 號前之重型機車NN6-720號機車之大鎖後,正將該機車牽離現場時,適為乙○○發現,並旋即通知警方,嗣為警於同上址前當場查獲,扣得該NN6- 720號重型機車、鑰匙1 支、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1 支、女用皮包1 個等物,並經甲○○於94年9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71 巷2 弄9 號住宅內,扣得丁○○所有之健保卡1 張、LV皮包1 個、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1 張、信用卡2張、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丁○○、乙○○各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計3 件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保管條各1 件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件及查獲贓物照片6 幀分別在卷可稽(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43 號偵查卷宗第20、23、26至44頁),復有鑰匙1 支扣案足佐;

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先後徒手搶奪被害人丙○○、丁○○之財物,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竊取被害人乙○○機車1 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2 次搶奪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連續搶奪及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危害之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終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拾得無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無主物先占,被告已取得所有權,為其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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