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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時許,開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巷二六之一號住處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號公司處之路途中,在車上以點燃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七時許止,在前揭三重市○○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並加火燒烤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一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為HI-7406號之汽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機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二一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第二三二四號核退毒偵字卷第三頁),另當場查獲物品一包,經警初步鑑驗及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五二頁),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二三二四號核退毒偵字卷第五五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遞加重(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刑。
其所犯前開二罪犯行互殊,手法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有害於社會秩序,竟仍執意為之,顯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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