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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合計重零點肆公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5 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22 巷114 弄23號2 樓之1 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
嗣先於94年2 月3 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22 巷114 弄23號2 樓之1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1.41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等物;
又於94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73巷10號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6 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1日、94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警詢筆錄上所載尿液檢體編號(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偵查卷第9 頁)各一紙附卷可稽,暨前揭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1.41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40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上開海洛因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60009724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91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4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注射針筒八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2 月3 日夜間1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5 日上午某時止,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業如前述,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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