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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男 26歲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遭本院裁定羈押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責付停止羈押,嗣該案聲請人所涉犯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院再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最高法院,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上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聲請人計遭羈押二百四十七日,爰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三千元)之國家賠償,合計請求賠償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責付停止羈押止,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二百四十七日;
嗣該案聲請人所涉犯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度年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院再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最高法院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且核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五千元計算(聲請書誤載為每日三千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被告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七十四萬一千元(3000元X247日═741000元);
其餘超過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冤獄賠償法第17條(准賠)
第17條 (賠償支付聲請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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