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90號)及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94年度選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夫妻設籍於永和市中興里,且年滿二十歲以上,未受褫奪公權,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
緣臺北縣永和市於九十四年間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三天二夜講習暨文康活動,活動日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分二十一梯次舉辦,活動地點於雲林、嘉義、台南地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里長、鄰長、里內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承辦單位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通知各里繳交各里巡守隊及環保義工名冊,以憑統計辦理招標作業,嗣同年五月六日各里辦公處繳交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八日辦理招標作業,由統帥旅行社以每人單價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得標,隨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完成活動之履勘、簽約事項,並於同年七月中旬通知各里里幹事轉知各里辦公處,依原呈報之里長、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繕造保險人員名冊,最遲應於各梯次出發前七日呈報,以憑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事宜,並於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各里里長持參加人員名冊核對參加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令參加人員簽名,以利結束活動後,繳回市公所核銷經費之用。
詎被告丙○○、己○○二人竟與勵行里里長戊○○(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設籍於中興里,並不具勵行里巡守隊隊員(起訴書誤載為環保義工)資格,而年底三合一選舉將屆,若受邀請免費參加上開活動,顯可能係他人趁機以此手段要求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為對價,以達行賄之目的,竟仍基於投票收賄之未必故意,因一時貪念,經戊○○邀約既允諾之,由戊○○將渠等以勵行里巡守隊員名義,登載於參加人員名冊上,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參與勵行里之上開講習活動,收受免費參與旅遊及活動結束時受贈載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字樣之鳳梨酥一盒之不正利益及賄賂。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相同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收賄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己○○之供述、證人庚○○、方金源、鄭謝秀王、阮阿路、陳啟宏、簡柄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之證詞,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講習暨文康活動記事、活動計劃、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記錄及臺北縣永和市勵行里九十四年度巡守隊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承認其等均為臺北縣永和市中興里居民,且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其二人皆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參加前述講習暨文康活動,並於活動結束時領得鳳梨酥一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投票收賄之犯行,皆辯稱: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應永和市勵行里里長之邀請,加入勵行里巡守隊,均具有參加本次講習暨文康活動之資格,只因加入巡守隊之時間較晚,不及列名於參加人員名冊上,惟被告二人事前並不知情,故無詐欺之犯罪故意,且被告二人並未在參加人員名冊上簽署他人姓名,亦無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故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
再者,該次講習係永和市公所例行性之活動,領得之鳳梨酥乃本次活動預算範圍內之農產品,與選舉無關,可見被告二人確無詐欺與投票受賄之行為與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二人均為臺北縣永和市中興里居民,且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其二人皆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參加前述講習暨文康活動,並於活動結束時領得鳳梨酥一盒,惟並未列名於該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之事實,為被告二人自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影本一份、系爭活動參加人員名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若被告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被告二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⑴被告二人確係永和市勵行里巡守隊隊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勵行里里長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邀請被告二人參加勵行里的巡守隊?)有,九十四年四、五月間。」
、「(被告二人是巡守隊員,何人認定?)當時巡守隊缺人,我拜託他們來當。」
、「(為何巡守隊員名冊上沒有被告二人?)里幹事沒有寫上去,但巡邏時,他們都有簽名。」
、「(為何己○○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才在巡守隊簽到簿上簽名?)她當時和她先生一起巡邏,就由她先生一個人簽就好。」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勵行里巡守隊隊員乙○○、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與被告二人是同組之巡守隊員,被告二人約在九十四年五月間加入,每次巡邏都有參加,被告己○○本來不願意在簽到簿上簽名,說被告丙○○簽名即可,經其等一再勸說,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才開始簽名,擔任巡守隊員並沒有發給證件之情節相互吻合,並有與證人上開證詞相符、由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北縣永民字第0950004909號函檢送之永和市勵行里巡守隊簽到簿影本一份附卷可憑。
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其等具有勵行里巡守隊隊員身分,有資格參加系爭活動乙節,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⑵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次講習活動,被告二人如何得知?)我告訴他們,他們是巡守隊員可以參加。」
、「(是否知道丙○○已經參加過中興里的講習?)我知道。」
、「(為何他可以重複參加?)因為他也是我們里的巡守隊員。
我不知道不能重複參加。」
等語綦詳,被告二人復均參與勵行里巡守隊之例行性巡邏工作,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二人辯稱:戊○○告知只要是巡守隊員就可以參加該次講習活動,其等不知並未列名於參加名冊上乙節,並非子虛。
被告二人既確係勵行里巡守隊隊員,其等基於此種認知,經里長戊○○告知而參與該次講習活動,客觀上即無施用詐術取得參加資格之情事,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中興里居民,卻參加勵行里梯次之活動,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誤會。
⑶況參加系爭活動人員之資格限制,固以具備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身分者為限,且由各里辦公處呈報核備名冊,然該等名冊之製作,其主要目的,在於辨別參加活動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俾便辦理保險事宜,以及防範他人有頂替冒名原列名冊人員等情事,至於實際從事巡守隊事務之人,如未及提列於名冊內,應認其仍得參加該等講習活動,至多僅生參加人應否自行擔負活動費用問題而已。
被告二人在活動中並未於參加人員名冊簽名,亦未於參加人員名冊上偽簽他人姓名而頂替參加,益徵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二人雖事後經永和市公所追繳參加費用共九千元,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亦不能執此即逕推論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㈢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或不當利益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⑴經查: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庚○○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選易字第十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稱:「(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活動何人承辦?)由我承辦。」
、「(該活動是否編列預算,何時編列?)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編列,經代表會通過。」
、「(永和市公所歷年何時舉辦類似義工講習活動?)每年七到九月間,都會舉辦類似活動。」
、「(不是九十四年特別舉辦的活動?)不是。」
、「(該活動有贈送鳳梨酥一盒,請說明該鳳梨酥是由何單位贈送?)鳳梨酥的費用是原來標案的項目之一,每人經費四千五百元,含這鳳梨酥在內,由承包旅行社採買。」
、「(該活動招標的公告,是否有載明贈送鳳梨酥之項目?)公告中沒有明確載明要送鳳梨酥,但有寫明要贈送地區特產,價值約兩百元,經評選後由得標旅行社於七日內辦理履勘,決定贈送鳳梨酥。」
、「(該鳳梨酥贈送參加義工,目的為何?)因為環保義工平時很辛苦,辦理這個講習並進行市政宣導,以慰勞他們。」
、「(該鳳梨酥禮盒盒蓋上有無載明贈送單位為何,是由誰署名?)上面有載明這次活動名稱,並署名行政機關首長『市長洪一平』。」
、「(永和市長洪一平有無向本次活動承辦人表示其欲競選連任才辦理這項活動及贈送鳳梨酥?)沒有。」
及「(鳳梨酥禮盒外面為何打上『洪一平敬贈』?)因為市長是機關首長,我們辦理其他活動也是相同處理,這是由承辦單位就是民政課決定。」
等語明確,並有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行程履勘記錄、林信一福堂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永和市公所辦理上開活動公開甄選承辦旅行社評選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本案活動係永和市公所於各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之經常性事務,並非因選舉期間為特定人競選而臨時舉辦。
⑵證人即承辦該次活動之統帥旅行社總經理許德勝亦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0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們旅行社參加招標,標單上面寫的很清楚,標永和市公所案子,旅行社都要提供相等禮品,我們公司提供的是龍眼蜜,評選時,有問到龍眼蜜以同等價錢換其他禮品可不可以,我們說可以,招標時就有記載,... 」、「... 那時候是公所的人員一起去履勘,有去一福堂看,現場挑禮品的時候,就決定要用鳳梨酥。」
、「(鳳梨酥是否包含在統帥旅行社向永和市公所承包本次講習活動經費每人四千五百元當中?)是的。」
及「(鳳梨酥是你們公司決定?)鳳梨酥是我得標後,公所通知我們下去履勘路線,到一福堂現場賣的有很多東西,在跟龍眼蜜相同價錢的情形下,我們就決定,東西是公所看,問我們可不可以,我們說在同等價錢裡面,我們要接受。」
等語綦詳。
可見關於本案活動之參加人員於行程可獲贈特產禮品一事,本即記載於得標廠商統帥旅行社之投標規劃書,且屬於該次講習活動費用所含範圍,至於禮品種類為何,亦於規劃書內載明得在同等價錢之前提下配合變更,故被告二人參加本案活動獲贈之鳳梨酥禮盒,實係參加活動所得之特產禮品,尚難認與選舉有關;
而禮盒上打印之「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字樣,亦無違社會上一般用以彰顯主辦單位之常情,自亦難認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對價。
⑶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參加活動的鳳梨酥是誰發放?)我不知道。
是上完廁所回車上,座位上就有。」
、「(車上有無人說是誰送的?)沒有。」
等語明確,益證被告二人辯稱:前述鳳梨酥禮盒係於活動回程中放置在其等座位上,與選舉無關等語,並非子虛。
㈣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已表明:「我目前設籍於永和市中興里,不是勵行里的里民,但我是勵行里的巡守隊隊員,同時我亦是中興里的巡守隊隊員。」
、「我參加中興里巡守隊的巡守時間是隔周六晚上十時至十二時,勵行里里長戊○○因該里巡守隊員不足,請我參加該里的巡守隊,巡守時間為隔周五的晚上十時至十二時,我不知道是否有非里民不得參加該里巡守隊的規定,但同樣為民服務,我認為應該沒關係。」
等語,偵查中仍稱:「我是勵行里也是中興里之巡守隊。」
等情;
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則稱:「我於二年前即參加我住家中興里環保義工,但隔里勵行里巡守隊缺人,在里長戊○○邀請下,由於大家都是認識三十餘年之老鄰居,所以我亦於今年(即九十四年)五月間,與我先生丙○○一起再參加勵行里巡守隊,故應同時具有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之身分。」
、「我與我先生丙○○都是在今年五月間才加入勵行里巡守隊,可能是里長戊○○來不及提報永和市公所,所以名冊上才沒有我們的名字。」
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勵行里的巡守隊名冊沒有妳的名字?)我五月就參加了,去巡時都有簽名,里長是還沒將我名字報到公所去。」
,顯然被告二人自始均認為其等具備勵行里巡守隊隊員資格,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清單上竟以「被告丙○○、己○○之供述」欲證明「被告丙○○、己○○不具巡守隊身分參加旅遊之事實」,容有違誤。
㈤證人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均係參加系爭活動其他梯次之居民,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二人不具勵行里巡守隊隊員身分,更未指述被告二人在活動中所收受之鳳梨酥禮盒與選舉有何關連性,故渠等證詞自非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適合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得利或投票受賄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六、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三號)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尚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