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重訴,57,200606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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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郁智律師
陳淑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乙○○、甲○○2 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10月5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5年1 月3 日、95年3 月1 日及95年5 月2 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5年1 月3 日、95年3 月1 日、及95年5 月2 日依序裁定被告2 人自95年1 月5 日、95年3 月5 日、及95年5 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本案業已於95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因認本院前以被告2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已不存在,是本院於95年6 月14日裁定被告2 人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上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依然存在,被告2 人羈押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又被告2 人並於95年6 月9 日均判處無期徒刑,並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及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褫奪公權終身。

二、按被告乙○○於95年6 月26日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2 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本案卷宗及證物尚在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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