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16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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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6958-DA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出發,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找朋友,並沿臺北縣中和市○○街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嗣於日23時30分許行經景新街中和、新店交界處往西66.3公尺處設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但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行駛在縣道上、坡路、路面鋪裝柏油、狀態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因欲至對向找其朋友,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超車線迴車,適項永毅騎乘車牌號碼CGP-328號重型機車搭載洪浩倫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沿臺北縣中和市○○街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致前開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使項永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洪浩倫受有左膝蓋血腫、右手臂輕微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項永毅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救無效,仍因頭部外傷導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腦幹衰竭,延至同年月16日18時45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請消防隊指派救護車前往救助,並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甲○○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接受警方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浩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目擊證人陳美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紙、事故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項永毅確因頭部外傷導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腦幹衰竭死亡,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死亡證明書乙紙、(95)慈新醫文字第950402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2紙、病歷資料乙份在卷足憑。

按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狀況,天候雨、但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行駛在縣道上、坡路、路面鋪裝柏油、狀態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超車線迴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項永毅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撞擊,使項永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救無效,仍因頭部外傷導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腦幹衰竭不治死亡。

其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導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腦幹衰竭致死,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請消防隊指派救護車前往救助,並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甲○○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接受警方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肇事當時情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考,經此教訓,應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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