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4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4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58巷14號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駕駛車牌號碼F9-6171 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183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丁○○所騎駛附載甲○○及乙○○之車牌號碼QT8-268 號輕型機車,致丁○○受有左脛骨骨折、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及瘀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裂傷、左大腿骨折、胸部受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大腿骨折及雙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在警局時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照片等所示相符,並有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稽,足認被告所犯酒醉駕駛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醉駕駛罪,又被告係於警方到場後,雖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係經警方進行酒精測試後而查悉,並非由被告自白所犯公共危險罪而開始偵查,是此部分犯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等達成民事調解,有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9-6171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183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告訴人丁○○所駕駛附載甲○○及乙○○之車牌號碼QT8-268 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丁○○受有左脛脛骨骨折、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及瘀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裂傷、左大腿骨折、胸部受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大腿骨折及雙腳擦挫傷之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亦為有罪之陳述,且此部分所涉亦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亦就此部分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為自己及其配偶甲○○、女乙○○提起告訴,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6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為據,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9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