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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被訴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8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號NUH-11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乙○○騎乘車號DKS-28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口直行之際,遭被告所騎之車輛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足拇趾近端趾骨骨折、左手食指、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另被訴之肇事逃逸罪部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因檢察官認與過失傷害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爰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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