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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G四─八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庚○○,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宜安路一一九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因觀看右方巷口之情形而未注意安全及車前之狀況,而高速致撞擊同向前方由柯任湧所騎乘車牌號碼為FHW─四七二號之重型機車及己○○所騎乘車牌號碼為J六Z─三七二號重型機車倒地,然因其車速過高無法煞停而持續向前推撞柯任湧及己○○與所騎乘之機車滑行,又追撞正欲路邊停車由孟慶杭所駕駛車牌號碼為Q九─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後,柯任湧及己○○所騎乘之機車始為停止。
然辛○○所駕之自用客車仍因車速過快無法停止而繼續向左前滑行,先進入對向車道擦撞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二六六六─GT之自用小客車後,再向右前滑行撞擊同向由甲○○所騎乘附載乙○○車牌號碼為GNN─一四三號重型機車後,始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七巷口旁路邊剎停,致使柯任湧遭撞擊後被辛○○所駕車輛一路拖行至剎停時仍壓於該車下方,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而死亡;
己○○因而受有右側肩部、左側手、髖、膝及踝部等處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則因此受有胸壁、背挫傷及血尿之傷害。
二、案經柯任湧之配偶丁○○、己○○、乙○○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自白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丁○○、己○○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與本院就上開光碟當庭勘驗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害人柯任湧遭撞擊後為被告所駕車輛一路拖行至剎停時仍壓於該車下方,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而死亡,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丁○○均供述在卷,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相驗照片可考。
另被害人己○○、乙○○則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渠等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足據。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違規超速行駛,復因觀看右方巷口之情形而未注意安全及車前之狀況,因而連續追撞他人車輛並造成被害人等死亡及受傷之結果,益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與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部分亦同此認定結果,有該會北縣鑑字第九四一七八六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一個生命法益及二個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而觸犯一項過失致死罪及二項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論以一罪。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並無事證可確認被告係於本件駕車前所施用,復不能證明被告於駕車時確仍因施用毒品而影響其駕駛能力(詳后述無罪理由部分),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本件過失之程度甚鉅,並造成被害人柯任湧無端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及被害人己○○、乙○○傷害之情形,復使被害人柯任湧家屬同感至痛,且因獨力承擔家計之被害人柯任湧死亡而使其家境陷於困難,此經告訴人丁○○陳明在卷,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極大,實應予以嚴厲之非難,而被告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據告訴人丁○○、己○○及乙○○均供明一致,且經被告是認在卷,另被告於偵審中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應處以接近最高刑度之刑罰為當,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堪認允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趙嚴明知服用毒品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即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時)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並因過失連續追撞他車造成被害人柯任湧死亡及己○○、乙○○受傷之結果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百五十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循。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再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明訂足據。
㈢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中自承肇事時意識不清之供述,及肇事後經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辛○○則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以其係在案發前數日方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至於案發當日並未施用毒品,而係與其胞弟庚○○在同日二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西藥房購買海洛因解藥注射,因注射後會想睡覺,乃在藥房門口之車內睡半小時,約十五時四十分左右睡醒後方開始駕駛車輛,而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因伊車速過快,且僅觀看巷口情形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無因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即其胞弟庚○○固堅稱其等於案發當日並未施用毒品,而係至西藥房購買「解藥」注射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警至現場處理時,於被告所駕車上起獲注射過針筒五枝,復於採集被告尿液囑託鑑定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經被告辛○○坦認不諱,並有扣案針筒五枝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時間內,必曾施用海洛因,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並因其此項故意施用毒品犯行,而由檢察官先後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是以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委無可採,惟是否係於駕車前所施用乙節,則因缺乏具體事證,尚難逕為認定。
⒉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並非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即可成罪,而尚需行為人因服用上開物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方具有該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本件被告固於肇事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惟其駕駛上開車輛當時是否確因此而處於「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則仍需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而不能僅憑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遽行論定,否則即不無擬制推測之嫌。
⒊查警對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其供述「事發當時我意識不清,如何發生車禍及現場狀況均不知道」等語(參偵查卷第八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警詢中應訊時內心之意思與員警所為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意思不大一樣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七頁);
而其於同次詢問時亦陳稱:「(問:你駕車時精神狀況如何?有無疾病?駕車前有無服用藥物?幾時施打?)蠻好的,沒有疾病,我有施打解藥,藥名不知道,是解海洛因的毒,我到三重市忠孝橋附近的西藥房購買,買完後約十四時許我就在車內直接施打。」
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明確陳稱其駕車時精神狀況極佳,與其上開於同次詢問時所稱意識不清等語顯有不符,則被告警詢中所稱自己意識不清云云是否屬實,容非無疑,而仍需有其他事證佐據,方得資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⒋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撥放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所駕車輛剎停後,其附載之胞弟庚○○(著素色上衣)旋即開門下車並跑到車後,被告(著條紋上衣)亦隨之由右前門下車,並與庚○○蹲在右前門旁伸手進入車內似在處理物品,之後又繞過車頭走到駕駛座旁(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由上開光碟顯示被告於肇事後能為一連串動作及處理,並無神智不清或反應遲頓、呆滯之情形。
又證人即本件首先到場處理之警員戊○○,亦證稱其當時適巧在宜安路與安平路巡邏,聽聞後方巨響即發現本件肇事而上前處理,到場時見被告與庚○○神情慌張,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也不需他人攙扶,二人相互指著對方何以發生車禍並推來推去,嗣又準備將仍在車下之死者拉出,二人在現場比較容易憤怒,當時庚○○緊抓其手,被告以為其要抓庚○○而曾出手將其推開,之後將二人帶回派出所,庚○○精神比較亢奮,被告則有點累想休息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則依其所述,被告並無明顯因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動或反應遲滯之情形,縱或有較為衝動之行為,亦不能排除係由於被告驟然面對嚴重肇事之狀況,因其個性、情緒、處事處理能力等因素所為反應之故,而尚難遽係受施用毒品後之影響。
而隨後到場之警員壬○○亦證稱被告精神狀況還不錯,可以對答如流,也無打呵欠或其他精神不濟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此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亦為合致。
至於證人即駕駛二六六六─GT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丙○○雖證稱感覺被告與庚○○二人不是很正常,精神不是很好的感覺等語,惟其是項證述並非明確,不無摻雜個人主觀判斷成分之虞,復與證人戊○○、壬○○上開證述內容有間,自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憑以遽斷被告確已因受毒品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駕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揆諸前開之說明,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所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在心證上無從排除合理之可疑而獲致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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