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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自民國95年2 月16日下午4 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飲用威士忌酒精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03-KE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所駕駛車輛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5G-617 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下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下臂」,應予更正)擦挫傷之傷害。
乙○○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復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94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 件及現場、車損照片12幀。
㈣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疏於注意致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所肇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95年5 月3 日訊問時,以新臺幣4 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屆期並未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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