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432,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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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14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6 日晚上23時許,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臺北縣蘆洲市飲酒後,仍於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MP─401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556 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當時站立於該處路旁之林麗蓉與張義君,致林麗蓉、張義君2 人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案經林麗蓉與張義君之夫李政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麗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此有調解書2 件在卷足憑,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崔 玲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秀 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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