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5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宜貸汽車商行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蘇育輝所有之車牌號碼3C-8421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某停車場,迄至同日晚上23時20分許,甲○○駕駛前揭車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18 號之聯新加油站加油時,因與該加油站員工陳璟豪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11月1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 玲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秀 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