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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路邊攤販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DTY—八一三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延吉街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德峰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與騎乘車號CWL—五二五號重型機車、沿德峰街往峰延街方向行駛之乙○○發生擦撞,二人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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