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752,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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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及其車內乘客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型態不同,構成要件亦完全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已飲酒仍執意駕車上路,非但對自我身心造成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及安全,兼衡其過失程度、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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