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後,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公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及被害人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