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798,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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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86 號、第1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列:「告訴人陳宥均傷勢照片4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係「鵬泉水電行」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陳宥均二人分別受有傷害,觸犯二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應負過失之責,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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