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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應更正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接續上開案件執行,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因易服勞役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接續上開案件執行,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飲酒」應更正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處飲酒」、「還河北路」應更正為「環河北路」、及「追撞同向駕駛車牌號碼一○一八─LE號自小客車之李佩玟」應更正為「追撞同向前方由李佩玟駕駛車牌號碼一○一八─LH號自小客車」外;
證據補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雖在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衡情一般人飲酒之後其眼睛機能、身體反應所需時間功能均較低於一般未飲酒之人,則被告肇事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三一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再依其於酒後駕車,確已失控追撞前方由李佩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警方訊問時,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腳步不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顯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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