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更,11,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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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830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復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交聲更字第8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 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51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5 月3 日1 時17分許,騎乘車號GFB-31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新興橋頭前時(裁決書誤載為四川路1段,應予更正),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李仁杰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員記明其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為警以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由舉發,惟異議人係於93年5 月2 日15、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友人喝酒,6 個人共喝10瓶啤酒,喝完酒後在朋友家看電視、下象棋,並泡茶喝以醒酒,直到晚上12點左右,身上已無酒味,始騎乘機車離開;
嗣異議人被警察攔檢時,全程配合警員進行酒測,經測試數次,警員表示要再換1 台最敏感的機器及請警局內最會檢測的人員來現場協助,異議人亦同意配合,等到第2台儀器及人員來後,又測試數次,2 部機器共計測試十幾次,惟因機器故障,均無法測得數據,警員竟表示係異議人測的方式不對,壓住異議人之脖子,異議人才跑到警車上要求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卻遭警員拒絕,是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且警員當場未告知異議人有何地方不對,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及欲交付異議人簽收之行為,異議人並未看到舉發通知單,異議人離開後,警員才將機車扣下並將保管車輛領回通知交給剛到又不知情的異議人姐姐,異議人遭此裁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3年5 月3 日1 時17分許,騎乘車號GFB-31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新興橋頭前,因身上有酒味,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李仁杰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李仁杰已明確證稱:當天攔下來之後,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所以對他作酒測,當天他是第1 個作酒測的人,第一次第1 台機器色帶有問題所以作不出來,...我們用無線電請同仁再送1 台過來,異議人說第1 台已經作了,何以要再作第二次,所以不願意再接受酒測,...我告訴異議人如果不配合接受酒測,我們要開單,他就一直講他的,並打電話叫他姐姐來,第2 台來了以後約半個小時,他一直要他姐姐來才可作,結果他姐姐來也不肯作;
,..我們現場的人員都有聞到他有酒味,舉發通知單是現場開的,但異議人不簽收,車輛移置單則係異議人姐姐簽收等語,並提出當日將異議人攔停、第2 台酒測器送達現場後經過情形之光碟片1 枚。
該光碟片經本院勘驗後,可知在第2 台酒測機器送來後,異議人站在酒測器前方,隨後拿皮夾出來尋找證件,警員有告知異議人其吹氣方式不正確,無法測得數值,請其重新測試,惟異議人僅一直和警員爭辯,始終不肯再作測試。
嗣後異議人坐在警車右後座上,聲稱要讓警員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仍不願當場就酒測器進行測試等情(見本院9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李仁杰所述情節相符,顯見異議人係以抽血為由藉詞托延,甚而拒絕接受酒測。
是異議人空言辯稱有用第2 台機器吹氣測試,仍然接觸不良云云,無非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五、再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影本上,已載明舉發單號為「北縣警交字第4377000號」,可見證人李仁杰上揭證稱:舉發通知單是現場開的乙節,確為實情。
證人即異議人之姐黃金姒到庭證稱:有看到警察開車輛移置保管單,不知道有舉發通知單云云,難以採信。
再經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小隊長洪錦德、警員呂火煌分別證稱:「異議人一直不想測,後來我的同事李仁杰就一直跟他講,如果拒絕酒測的話,罰則比較重,最高是6 萬,如果拒測的話車子要到哪裡去領,...我有看到他在寫舉發通知單,因為我在警戒,我離他大約有2 、3 公尺,他在車子的後車廂上面寫,我確定他在寫舉發通知單。
...我敢確定我有聽到李仁杰問異議人是否要簽收,至於異議人怎麼回答我就忘記了」、「我記得我們同事李仁杰說異議人沒有配合酒測,李仁杰有告知異議人要罰最高額罰款,...(問:你有無看到李仁杰他在填寫舉發通知單的過程?)有,因為當時我在他旁邊有看到」等語,亦可佐見證人李仁杰到庭證稱:舉發通知單是現場開的,但異議人不簽收等語,可堪採信。
至證人洪錦德雖亦證稱:「(問:第2 部酒測器送過來以後,異議人有無曾經做過酒測?)我忘記了等語,然其亦接續證稱:我只記得異議人一直不願意接受酒測等語明確,顯見異議人當時確有一再拒絕以警員提供之酒測器進行酒測之事實甚明。
再證人呂火煌雖一度證稱:(第2 台酒測器)帶過來之後,異議人是否有再測,我已經有點忘記了,太久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可知,異議人係站立於第2 台酒測器前方,身旁之警員表示異議人不配合測試,以要吹又不吹之方式,致無法測得結果,並接續向異議人稱:「這樣吧,你就測試一下,你若沒有過,我們就不移送」,惟異議人答稱:「我要抽血,給你測試酒精濃度」之語,顯係以抽血之方式迴避警員要求以酒測器測試之請求,足認異議人上開迴避行為確係帶有拒絕酒測之意無疑。
是以,本件既有勘驗現場光碟筆錄可資佐證,則證人呂火煌上開不記得之證詞,自無從資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六、至於證人李仁杰到庭證稱:舉發通知單是現場開的,開單時異議人之姐姐在場,但異議人不簽收,異議人後來自己坐計程車走了等語,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姐黃金姒所證稱:警察沒有告訴我弟弟拒絕接受酒測,有看到警察開車輛移置保管單,不知道有舉發通知單,且警察叫了計程車叫我弟弟回家之情不同。
惟證人黃金姒所稱不知道有舉發通知單云云,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而異議人當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業已明確,並經警當場予以掣單舉發,則嗣後異議人係自己坐計程車離去,或是由警察叫計程車叫異議人離去,均已不影響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之成立。
本件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章收受,經警員記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已收受。
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
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以上情置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於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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