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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所為北監自裁字
裁四○─AEU○四四三八三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AEU○四四三八三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該裁決書並已由異議人本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收受送達等情事,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七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住所則設址於住臺北縣新莊市上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需依上開規定扣除本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二日。
是以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原應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再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次上班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異議人自應於此之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詎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收文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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