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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1 月10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具狀表示其於94年4 月29日,即已將戶籍地自臺中市○區○○街228 之15號12樓,遷移至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弄34號12樓,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為真實。
惟按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載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登記車號INV-691號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址,迄今仍在前開異議人臺中市之居所,並未有所變更,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存卷可參,且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5年1 月10日製作寄發之裁決書,亦於同年月11日經異議人上開臺中市居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予以收受,而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復自承其係自該管理員處取得本件裁決書無訛,已足徵異議人就該重型機車所生之交通事件,並無因變更戶籍地即有廢棄前開臺中市居所之意,其自應隨時注意其車籍地有無相關之郵件寄送,原處分機關亦無從得知異議人有何變更住居所之情事,是本件裁決書向異議人上開臺中市居所為送達,應屬合法。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於管理員收受裁決書之時,依法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嗣於何時實際取得該裁決書,既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自非所問。
三、本件裁決書既於95年1 月11日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即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1 月12日起算20日內方為合法,而異議人卻遲於95年2 月9 日、95年3 月23日始分別提出申訴及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狀紙2 份附卷可稽,顯均已逾20日之期間(縱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5 日,亦同),揆諸首揭之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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