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1092,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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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6 月1 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 月16日,為警舉發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9號前之紅線區域內。

惟該處係私人騎樓,伊將車輛之前輪停於紅線內側,並未超線。

且該處之紅線設置係以電線桿為直線,旁邊為死巷無法停放車輛,豈可在紅線內側再設置電線桿?是異議人遭此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B-557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5年4 月16日14時16分許,因違規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9號前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為證,復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6 月1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情,亦有上開裁決書及現場照片1 幀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事實。

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所劃設,目的即在禁止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況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確實有在紅線區域停車之事實,且該車輛前輪縱係停止於紅線內側,惟其車頭已超越紅線設置範圍,顯已對該路段之行車往來造成影響,故異議人在上開處所停車,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異議人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以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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