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1134,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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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U16274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AEU16274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GAA-390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當場簽收。

嗣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4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裁決書贅引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理由略以:該巷道兩旁停滿車輛(機車),伊純粹為遵守交通規則,找機車停車位,那來什麼逆向行駛,當時有向警員反映仍被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查異議人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64巷7 弄14號」,且裁決書之送達地址亦與異議人之戶籍地相同,且於95年4 月27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親自收受該裁決書,並蓋有「甲○○」之印文1 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於本人收受之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上在途期間2 日,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5 月19日提出異議,而異議人卻遲至95年5 月22日始提出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戳印可稽,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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