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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7K7012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表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亦規定:「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928-LB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臨檢時,雖未將執業登記證正本置於前方插座,但有將其影本置於插座內,並隨身攜帶正本;
伊係因為擔心執業登記證正本遭人偷竊,或因日照導致照片模糊,始改以影本代替,伊所擺放之影本非常清晰,且條款也沒有規定不能用影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928-LB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僅擺放影本,未將正本擺放於指定插座),而經警舉發等情,為其所自承,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6 月5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2721500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以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即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
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且因影印本容易偽造、變造,該應放置於車內指定插座之執業登記證,當係指正本而言。
本件異議人於遭警攔檢舉發時,既未將其執業登記證正本擺放於指定之插座,即有違規行為甚明,其所辯尚難據採。
原舉發及處分意旨於法具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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