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23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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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2 月7 日分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P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P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94年11 月27 日下午3 時24分許、同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HPH-297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拍照後均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由,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95年1 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乃於95年2 月7 日,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舉發地點之地面固劃設有黃線,然同時併存有白色停車格,異議人因之認為仍可停車而將機車停放於該處,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雖稱:該機車停車格已為路權單位所塗銷。

但異議人認為該處塗銷並不徹底,甚或根本無塗銷之痕跡(因該處並無塗銷之墨跡可供辨認),造成該處白色停車格之線條明顯清晰且與黃線併存,此情況下易使人認該處是劃上黃線後,沒有塗銷白線,故仍可在此處停車,如此造成人民誤認,乃行政機關之疏失,不得以此處罰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四)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前於94年11月27日下午3 時24分許、同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HPH-297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原處分機關並均以受處分人涉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因而摰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惟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舉發路段路邊除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外,該處亦同時存有清晰可辨之白色機車停車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5年3 月15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50008194號函所附之彩色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處同時併存黃線與白線等語,已非無據。

㈢、又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課就舉發路段之停車格位是否確已塗銷等情加以審查,該局函覆稱:「經查案址本府於93年3 月16日繪設機車格及禁止停車黃線,起迄位置為四川路1 段107 至121 號前,惟經本府95年3 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前述之機車格已部分剝落,本府已請板橋市公所復舊,以避免格位線不清,影響停車秩序。」

等語,有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15日北府路停字第0950115417號函附卷足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課書記張清源上開函文之確切意旨為何,張清源答覆稱:「該處禁止停車黃線是先劃設的,後來才又在黃線上覆蓋白色機車停車格,至於路面與人行道間岩石上的黃線,是因當初劃設白色停車格時未注意故遺留於該處,本局並未塗銷該處機車停車格,係因時間久遠,故覆蓋於黃線上之白色停車格剝落,導致覆蓋於下之禁止停車黃線顯現於外,而造成白色機車格與禁止停車之黃線同時存在之情。

本局不知道警察機關為何會稱該處已遭路權單位塗銷。

至於該處同時存在停車格與禁止停車黃線之情形,上級單位已函覆本課,未來會將該處之白色機車停車格予以塗銷」等語,此有本院95年4 月24日之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按。

足認本件舉發地點所存在之白色機車停車格並未經路權單位塗銷,該處黃色實線係因覆蓋於上之白色實線剝落而顯現於外,該處白色機車停車格既仍有效存在,舉發地點即非屬不得停車處所,原舉發機關逕以路面劃有禁止停車黃色實線為舉發,即有誤會。

㈣、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固函覆稱:「... ,查板橋市○○路○段為板橋通往土城重要道路二側全線劃有禁止停車標線禁止停車,四川路一段123 號及125 號前原設有機車停車格,復因路權單位為保全全線暢通,將機車停車格塗銷,於道路路緣及路邊劃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標線明顯,因機車停車格原劃於水溝水泥蓋上,無法以覆蓋方式除去,經以機器磨除仍留有少許痕跡,惟稱不上仍有停車格(如會勘相片)。」

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5年3 月1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0950008194號函在卷可參,然舉發地點係先劃設禁止停車之黃線後,始將白色停車格覆蓋於黃線上,因時間久遠,覆蓋於黃線上之白色停車格剝落,故造成黃線顯現於外,該處白色停車格並未經路權單位塗銷等情,已如前述,是前述書函所稱舉發地點設有機車停車格業經路權單位塗銷一節,應係有所誤會,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停車路段既非不得停車處所,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謂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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