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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E-5168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規後,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裁罰新台幣1,200 元,並均限於95年2 月10日前繳納罰鍰,及註記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AE-5168 號自小客車,實際上是黃志成出資購買,自90年3 月26日起即由黃志成使用。
異議人嗣因搬家,然並未遷戶口,以致無從收受監理單位之罰單,實因異議人不知情而承受不利之裁罰。
爰於收受裁決書後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者,如經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名及住址,始另行處罰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即「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E-5168 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規後,移送原處分機關於95年1 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均新台幣1,200 元等情,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查。
而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⒊⒋號舉發通知單,係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其餘編號⒉⒌⒍⒎⒏號舉發通知單,則經寄存送達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3 月8 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27461號函一件暨所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暨送達證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公示送達清冊各一件在卷可查。
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且異議人亦不否認車號AE-5168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其所有,則異議人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罰機關該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名及住址。
然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亦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自無從知悉實際之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且原處分機關未能知悉上情,乃因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即無違誤。
再者,黃志成於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案件調查中證稱,「上開車輛除自己使用外,甲○○(即本件異議人)也有使用,因為甲○○沒有車子,我使用的時間比較長」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卷94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
足見異議人亦屬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就實際上之駕駛人為何人自當知之甚詳,其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之人,益見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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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裁決日期 │ 裁決書字號 │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 違規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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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95年1月11日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3│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92年1 月20日15│
│ │ │4426號 │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罰條例第56條第│時40分、在台北│
│ │ │ │㈡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1項第11款、第8│縣板橋市○○路│
│ │ │ │ 歸責運送人 │5條第1項 │ │
├───┼──────┼───────────┼──────────┼───────┼───────┤
│⒉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4│同上 │同上 │92年3 月13日16│
│ │ │1034號 │ │ │時10分、在台北│
│ │ │ │ │ │縣板橋市館前東│
│ │ │ │ │ │路 │
├───┼──────┼───────────┼──────────┼───────┼───────┤
│⒊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05│同上 │同上 │92年4 月10日14│
│ │ │5635號 │ │ │時11分、在台北│
│ │ │ │ │ │縣板橋市區○路│
├───┼──────┼───────────┼──────────┼───────┼───────┤
│⒋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4│同上 │同上 │92年4 月8 日21│
│ │ │4602號 │ │ │時10分、在台北│
│ │ │ │ │ │縣板橋市館前東│
│ │ │ │ │ │路 │
├───┼──────┼───────────┼──────────┼───────┼───────┤
│⒌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3│同上 │同上 │92年3 月4 日18│
│ │ │9826號 │ │ │時17分、在台北│
│ │ │ │ │ │縣板橋市館前東│
│ │ │ │ │ │路 │
├───┼──────┼───────────┼──────────┼───────┼───────┤
│⒍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4│同上 │同上 │92年3 月18日15│
│ │ │1806號 │ │ │時01分、在台北│
│ │ │ │ │ │縣板橋市館前東│
│ │ │ │ │ │路 │
├───┼──────┼───────────┼──────────┼───────┼───────┤
│⒎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4│同上 │同上 │92年3 月6 日18│
│ │ │0287號 │ │ │時、在台北縣板│
│ │ │ │ │ │橋市○○○路 │
├───┼──────┼───────────┼──────────┼───────┼───────┤
│⒏ │同上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4│同上 │同上 │92年3 月5 日15│
│ │ │0036號 │ │ │時32分、在台北│
│ │ │ │ │ │縣板橋市館前東│
│ │ │ │ │ │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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