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28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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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2 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4N303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36 -CX 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4年6 月20日16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查證,亦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受僱於臺北縣之金安車行,異議人未曾見過此車牌號碼036-CX號營業小客車,不知此車是何種車款,何家車行,亦未受僱於此車行,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丙○○」之簽名並非異議人所簽署,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36-CX號營業小客車於94 年6月20日16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職業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4N3035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 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386000 號函各1 紙所記載之違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而,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秦輝榮,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4年6 月20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南京東路及吉林路口巡邏,我自窗戶看見計程車右前座應放他的職業登記證,但是該輛計程車沒有。

我請他靠邊停,並請他出示職業登記證,他說沒有,我就請他將駕、行照出示,他說他沒有帶。

我就用掌電,並問他的身分證字號去查詢,確認他有行、駕照,但他當場無法提出營業登記證」、「(問:是否記得該駕駛人之長相?)不太記得了。

我只知道是位老先生,約五、六十歲」「(問:若該駕駛人在現場可否認出?)沒有辦法」、「我不知道該車之車款」、「(問:掌電攔停舉發單是否由該位駕駛人親自簽名?)是的。

丙○○的名字是他自己寫的。

我當時沒有核對他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詳本院95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秦輝榮既無法指證異議人是否確實為當時違規之駕駛人,又係在該違規駕駛人未帶任何證件之情形下,依其自報之年籍資料予以製單舉發,則異議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受舉發之可能性,即無法遽予排除。

(三)次查,證人即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照彥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認識丙○○?)丙○○受僱我們公司的時間是在94年2 月份」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永記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理林兆軍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車牌號碼036-CX號營業小客車是否靠行在你們公司?)不是,這是我們公司本身的車子」、「(問:94年6 月20日下午4 時18 分 是由何人駕駛這台營業小客車?)甲○○」、「(問:這台車子,為何是由丙○○駕駛?)不清楚,我們車子租出去之後,就是由司機保管這輛車子,中間有何人駕駛,我們不過問,司機只要負責繳交車租」、「甲○○是由94年年初至94年12月間租用此車」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及其於本院另案即95年度交聲字第279 號案件訊問時亦證稱:「(問:目前你們公司有無和甲○○、及其夫乙○○聯絡上?)都沒有,甲○○在汐止本來有開一家檳榔攤,但我們去找時門關起來,聽說停止營業了,手機也不通。」

、「(問:你們公司認識本件異議人丙○○?)不認識,但上個月底丙○○有打電話來公司問,我從電話中得知他認識乙○○,他們很像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他們二人後來可能因為金錢關係交惡」等語(詳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9 號95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由證人許照彥之證述即可得知,本件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36-CX號營業小客車係金安公司出租予林阿梅使用,而非本件異議人甚明。

(四)再者,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證人秦輝榮所提出之掌電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丙○○」之簽名,與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上所為之「丙○○」簽名,兩者不論運筆方式、筆畫特徵、書寫習慣,均顯然有所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所為。

據此,益證異議人所稱:舉發通知單上之「丙○○」簽名,並非伊所簽署等語,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證人秦輝榮既證稱舉發時因違規之人未攜帶任何證件,僅係依其口述之年籍資料而製單舉發,當天所舉發的人不確定是否為本件異議人等語明確,且依證人許照彥、林兆軍之證述,異議人確係受僱於金安公司,且又非本件營業小客車之車主或平日使用該車之人,而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亦與異議人之簽名明顯不符。

是以,本件舉發之內容既有前述諸多瑕疵存在,在別無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不得遽認異議人即為當時受舉發之駕駛人。

是以,既無法確定異議人丙○○為本件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逕為裁罰,實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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