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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伊遭舉發超速,實因後方車輛超車所致;
依照照片所示,伊車道上有二個紅色光片,是因為跟不上物體速度所留下的,所以伊前方有另一臺機車的後車燈,伊靠左邊行駛是因為後方車子超車,當時伊有減速,裝置在坐墊後方之第二煞車燈有亮,故伊當時並未超速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PMZ-一七六號重型機車,行經提外便道往南方向,未依速限四十公里行駛,而超速以五十五公里行駛,遭設置在該處之測速照相機採證,為警逕行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處一千二百元罰緩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查本件測速相機是移動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四十五度發射,最遠可達五十公尺,可採證四線車道;
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度標準;
本件採證照片上顯示「051208」是指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055」是指違規車輛之車速,「0035」是指違規時間為凌晨零時三十五分;
且違規車輛一經過測速儀器超速,儀器就會馬上啟動拍照,而本件違規車輛係出現在雷達波發射範圍;
如果確實有另外一台車因超車而超速,照片上會同時顯現二臺車,以致無法判斷何輛車違規超速,就不會製單舉發,但本件拍到的只有一台車,並非二台車;
且本件僅有異議人一台車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五三00六五五七00號書函及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各乙份在卷供參,況比對該照片及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該照片上所遺留在異議人車輛前方的二個紅色光片,顯示該車業已車超過雷達波發射範圍,則異議人辯稱:係因後方車輛超車而超速所致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又異議人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路段之車速經測得為五十五公里,縱使斯時異議人有踩煞車而第二煞車燈亮起者,仍無法遽以認定異議人之車速並未超過速限。
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持上詞否認違規事實,聲明異議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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