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37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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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3月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 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用之名詞「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叉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車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至關於幹支線之區○○○○路口大小或巷弄門牌為判斷標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十一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應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應為幹線道,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許,騎乘車號K二C─五九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二巷由萬安街往四維路方向直行(屬支線道車),行經四維路一八二巷一號前,與沿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二巷一號旁巷子由後港二路往四維路一八二巷方向直行由黃正忠所騎乘之車號 PMV─一三六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其「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對方車輛撞及之際,伊車隨即煞停,而對方車輛根本煞不住並將伊撞傷,而異議人所行駛之道路可容二輛車通行,相較於對方行駛之道路約大二倍,況對方並未攜帶行照、駕照卻未被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黃正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四周並未設置劃分支線道或幹線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且異議人當時騎乘之機車係屬沿四維路一八二巷由萬安街往四維路方向直行之左方車,而黃正忠所騎乘之機車則屬沿四維路一八二巷一號旁巷子由後港二路往四維路一八二巷方向直行之右方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則該交岔路口係屬未劃分幹、支線道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屬直行之左方車,自應暫停讓屬直行由黃正忠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要無可疑,是異議人主張其所行駛之道路較對方車道寬闊,其並非支線道車輛云云,殊屬誤會。

又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係行政罰,其判斷之依據在行為時異議人對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與否,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要件;

此與車禍後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或刑事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之判斷條件並不相同。

易言之,異議人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路況,若二車同為直行車輛,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即屬「路權」優先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黃正忠之車輛對異議人之機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右方車,異議人既係無先行路權之一方,即無由主張先行,從而,異議人之機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原應暫停並觀察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研判其車速、距離為安全後始行駛,而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行進過程中,亦應隨時注意右方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茲據異議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其並未發現危險狀況,在撞擊前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等語,顯見異議人當時並未採取適度之停讓動作,其有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由,至為灼然(本件非在處罰車禍,而在處罰二車相遇前有無遵守路權之動作)。

至對方黃正忠是否涉有其它違規情事,對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僅屬損害賠償過失相抵,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與否,應由警方另行對其舉發之問題,與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無涉。

異議人執前開事由指摘舉發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爭道行駛,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違規事實甚明,其所辯洵無可採。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據,惟依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記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係指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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