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39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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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人
即受處分人?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I-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IQP-382 號機車,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和路口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為警攔停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四毫克,但伊係於前一天晚上在朋友甲○○家中喝酒喝到十一、二點後,即在該處休息一整晚,到早上七時許才騎車出門,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怎麼可能會這麼高,伊有當場向員警表示要求重測,但員警並未接受,伊認為檢測值有誤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IQP-382 號機車,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和路口時,為警攔檢進行酒測,當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點四四毫克,因已超過規定之酒精濃度,員警乙○
○乃據以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酒測紀錄紙及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二四、二五頁)。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前一天晚上在友人甲○○喝完酒後,已在甲○○家中休息一整晚,不可能酒測值還那麼高云云,然
而,關於異議人與甲○○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間與何
人飲酒乙節,證人甲○○證稱:「我們是在酒測前一天晚
上喝酒,我、我太太、異議人及一位朋友綽號亞吉四個人
,我們喝啤酒,一個人大約喝五、六瓶小鋁罐左右,我們
從晚上八點多喝到十一、二點左右,亞吉他自己離開,他
當天沒有開車,他自己作車子離開」等語(本院卷第四三
頁),但異議人則供稱:「大約七、八點開始喝到十二點
左右,那時喝啤酒,是小瓶鋁罐,我們一人大約喝六瓶左
右,當天止有我和異議人二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四五
頁)。再就異議人離開甲○○家之情狀部分,證人甲○○
證稱:「(異議人何時離開?)早上七點多,我要上班,
他也要上班,我們一起出門,他騎機車離開」「(你們出
門前有無吃早點?)沒有」「(出門時,異議人身上還有
無酒味?)應該是不大」「(你的意思是說還是有聞到一
點點酒味?)我出門前沒有聞到酒味」「(你離開時,有
無對異議人說什麼?)他當天沒有戴安全帽,我跟他說沒
有帶安全帽要小心一點」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然異
議人卻供稱:「(何時離開?)大約早上七點二十分左右
,我起來沒有看到證人葉我就走了」「(你離開前有無吃
早餐?)沒有」「(你如何離開?)我下樓後就去騎機車
」「(在你騎機車離開前,有無再看到證人葉?)我沒有
看到他」(本院卷第四六頁),二人所述相互齟齬,故被
告辯稱伊前晚確實已在甲○○家中休息一整晚云云是否可
信,容有疑問。
㈢查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
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
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
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
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
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
,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證人乙○○與異議人間素不相
識,亦無嫌怨,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取締員警當
時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本院卷第四七頁),衡情乙○
○警員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且其亦已到庭
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
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反觀異議人僅空言推論
稱伊覺得已經睡了一晚,酒測值不可能還那麼高云云,並
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另經本
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案進行酒測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報告,其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
均有依規定進行檢定,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堪認本案檢測
所得數據應屬正確。故異議人前開辯詞,諒係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
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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