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439,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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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3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鵬達交通股
即受處分人 份有限公司 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BB五七二七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八一─CD號營業一般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一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四一‧七公里處,經警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BB五七二七八四號違規單舉發,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七八一─CD號營業一般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由胡宏寧駕駛於國道二號,被國道交通警察二隊舉發超速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公警二交字第○九五○二七○○六七號函暨所附超速採證照片存卷得稽。

又警員舉發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舉發時尚在有效期間等情,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M0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之舉發並無違誤。

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並質疑舉發超速有誤云云,洵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七八一─CD號營業一般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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