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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裁處如附表所示駕駛車牌號碼9907-FL 自小客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事實,應係遭人冒用身分所致,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如附表編號2 之舉發警員巫志孝於本院中固證稱:對於伊舉發之對象是否為異議人,已無印象等語。
惟如附表編號1之舉發警員王進豊則於本院中結證:伊舉發之對象確非異議人等語甚詳。
次查,前揭車輛係邱惠茹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惠茹在本院中結證屬實,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據證人邱惠茹在本院中所證,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係將上開車輛借予友人邱俊崴使用等語翔實。
承上以觀,如附表2 所示之違規者,應係邱俊崴冒用異議人身分,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異議人指印或署押無誤。
準此,原處分機關本件裁處之對象有誤,是原處分依法非可維持,本院自應將之撤銷。
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稽證可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裁處之違規事實,是不能證明其違規,故應併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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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處分日期及字│違規時間及地│舉發違規事由 │裁處依據及裁處內容 │
│號│號 │點 │ │ │
├─┼───────┼──────┼─────────┼───────────┤
│1 │95年3 月10日北│94年9 月20日│1.駕駛車輛未隨身攜│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監自裁字第裁40│上午6 時50分│ 帶駕駛執照。 │ 第25條(原處分贅載第│
│ │-Z00000000號 │許,在國道第│2.不依規定保持行車│ 1 項)第3 款,裁處新│
│ │ │一號高速公路│ 安全距離。 │ 臺幣(下同)600 元。│
│ │ │南下28.3公里│ │2.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
│ │ │處 │ │ 裁處罰6,000 元,並依│
│ │ │ │ │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 │ │ │ │ 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
│ │ │ │ │ 款),加計違規記點1 │
│ │ │ │ │ 點。 │
├─┼───────┼──────┼─────────┼───────────┤
│2 │95年3 月10日北│94年9 月21日│1.駕駛車輛未隨身攜│1.同條例第25條(原處分│
│ │監自裁字第裁40│上午8 時23分│ 帶駕駛執照。 │ 贅載第1 項)第3 款,│
│ │-Z00000000號 │許,在國道第│2.行駛路肩。 │ 裁處600 元。 │
│ │ │二號高速公路│ │2.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 │ │西向12.5公里│ │ 3 款,裁處6000元,並│
│ │ │處 │ │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 │ │ │ │ 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
│ │ │ │ │ 1 款),加計違規點數│
│ │ │ │ │ 1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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