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81號
?????????????? 95年度交聲字第4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7J9002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123-GP汽車行至臺北縣泰山鄉○○路與泰林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一號部分);
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駕駛同車行駛在臺北市市○○道○○道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二號部分)等語。
三、異議意旨均略以:「伊未開過123-GP、248SL 車輛,應有人盜用駕照,請貴所協助調資料看紅單筆跡,還伊清白」云云。異議人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惟均無故未到庭。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前述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運昌及楊世忠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另證人即車號123-GP汽車車主宏憶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蕭伯裕到庭後,曾庭呈異議人之駕照影本一份供參,經本院提示予前二位舉發員警觀覽後,二位證人均明確證稱即為當日之違規人沒有錯,復參以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案證人陳運昌及楊世忠既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認該二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
況異議人僅空言指稱並未駕駛過該二台車輛,但其中123-GP汽車乃王裕昌所使用靠行於宏憶汽車有限公司之車輛,且王裕昌確實曾經於九十五年農曆年前僱用過異議人駕駛該輛汽車擔任司機,亦據其具結證述明確,此與違規時間(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亦屬相符,故異議人顯非與違規車輛全然無關,其所為前開辯詞,諒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並予記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