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597,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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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豐禾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5K30300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豐禾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豐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66-MD號之營業小客車,於95年3 月19日19時27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10號前,經警舉發有僱用使用註銷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並經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罰鍰限於95年5月12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公司乃以計程車買賣、靠行、出租為業,於94年11月4 日將車號266-MD號之營業小客車出租予乙○○作為營業使用,並在租賃契約中約明不得將車輛借予第三人使用,且不得將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人使用,詎乙○○將上開車輛擅自出借郭龍璋營業使用,而為警舉發違規,上開違規事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公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2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上述僱用聽任他人違規駕駛之規定,本應處罰汽車所有人,自以有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否則自不得遽予處罰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車號266-MD號營業小客車係異議人豐禾公司所有,於94年11月4 日出租予乙○○供營業使用,該租賃計程車合約書並約定,「承租人應自行駕駛,非經豐禾公司同意不得交給他人駕駛,並不得將車向擅交無駕照之人使用,若違法豐禾公司得收回車輛,停止租賃關係」,此觀之卷附合約書所載即明。

且該合約書亦附有乙○○所提出之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均影本,足見豐禾公司於出租車輛時,已確實查證承租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

再者,證人即承租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車號266-MD號營業小客車是我出面向豐禾公司租的,原本我跟郭龍璋不熟,經計程車隊的朋友介紹才認識,郭龍璋因為生活有困難,又欠很多罰鍰而被扣駕照,才請我幫忙出面租車,我自己已有計程車可開,租金都是郭龍璋支付的。

被警察查獲違規時,確實是郭龍璋在駕駛該車,也是郭龍璋告訴我這件違規的事,但我沒有將郭龍璋租車的事告訴豐禾公司,車行不知道該車不是我在駕駛,依車行的慣例,如果知道不是承租人本人使用,就不願意出租」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

益見上開車輛乃承租人乙○○所擅自交予第三人郭龍璋使用,異議人豐禾公司就此並不知情,是豐禾公司雖為車號266-MD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惟並未僱用郭龍璋或直接將車輛交付郭龍璋使用,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郭龍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自無由對汽車所有人豐禾公司予以裁罰。

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遽予裁罰,尚有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至汽車駕駛人郭龍璋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款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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