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601,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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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01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KEM-48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8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執勤警員查獲,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贅載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郵局掛號通知單,以致未能如期繳納罰鍰,並非有意逃避罰鍰,原處分機關雖將舉發通知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但異議人既不知有違規,如何會去注意臺北市政府公報資料,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再按於89年12月5 日修正發布並自90年1 月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而為,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KEM-483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騎乘車牌號碼KEM-483號重型機車於93年10月11日8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科學採證照片影本1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一節,應堪予認定。

㈡再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3年10月18日掣單逕行舉發,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當時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八里鄉龍形4-16號3樓」後,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巷號」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第78條第3項規定,將前揭舉發通知單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而為公示送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3 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12223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3 月29日北監蘆字第0956601315號函、郵寄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 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09430240100 號公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4年春字第28期公報及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

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原舉發機關應先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如可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詎舉發機關竟捨此不為,而逕行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其程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上開公示送達自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予裁處最高額罰鍰1,800 元,於法不合,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末查,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認定如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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