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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2 月8 日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B45549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 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69 ─79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嗣未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異議人則以:當天異議人騎車沿敦化南路往和平東路行駛時,看見兩位警員在臨檢另1 位路人,異議人當場被1 名警員攔下,異議人配合將車停下,並出示證件後,警員便準備開單,異議人問警員為何開單,警員告知「紅燈右轉」,異議人當時不服告知警員,伊是綠燈才轉的,警員態度惡劣說:「你有」。
警員將罰單開好後,要求異議人簽名認罪,異議人堅持不簽名,也不收罰單,警員就叫伊離開,當時警員並沒有告知異議人有關罰款、應到案日期及上訴管道,也未告知罰單是否成立,異議人也一直未收到任何通知單,直2 月到收到掛號信,才知原本1,800元罰鍰變成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太誇張了,異議人明明沒有違規,卻還要罰近3 倍之罰款。
異議人曾提出申訴,監理所卻告知異議人稱警員當時確實有告知異議人處罰方式、金額及到案日期,然事實上並沒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95年2 月8 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B455492號裁決書,並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即於95年2 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又於95年3 月31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裁決書(案號同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B455492號),然此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易言之,其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仍應以先前收受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而非嗣後重覆處分生效時起算(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 版、第339 頁以下參照)。
依此,觀之異議人前於95年2 月23日提出之申訴書內容,已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2 月8 日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B4554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即係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且未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限,自生合法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㈡、次查,異議人於94年9 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69 ─79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時,經警以「紅燈右轉」為由摰單舉發乙節,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雖具狀並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以前詞置辯。
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右轉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乙○○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是你舉發?)是。」
、「(問:當時舉發狀況?)當時我和霍建元執行巡邏勤務,在和平、基隆路口,霍建元發現有車子違規,我們就追他到和平東路3段51號就追到了,霍建元就在開那個人的紅燈,我就在旁邊警戒,可以看到和平、基隆路口,就在23點55分時,我就發現周先生先紅燈右轉過來,只有他一部騎機車紅燈右轉過來,當時我所在的位置是東向西,是綠燈,南北向是紅燈,我發現他違規時,他是紅燈右轉過來,另外有一部車是由東往西是綠燈,因為周先生是紅燈右轉,轉過來時車子快要到快車道上,所以東西向的那部車有稍微讓他一下,就往內側偏,當時我就把他攔下來,告訴他你紅燈右轉違規,跟他要證件時,他當時還沒有給我,是後來等到霍建元跟他講時,他才給證件,然後跟他講因為紅燈右轉,所以依法舉發,我跟他第一次說紅燈右轉時,他的反應是半信半疑跟我講有嗎,後來我就跟他講你確實紅燈右轉,後來霍建元別的違規人紅單開完後就過來幫我跟我跟異議人講,異議人才把駕照拿出來,我就依法舉發開單,開完單之後我就跟他說紅燈右轉是罰1,800 元,請他簽收,他就沒有簽收,因為他說他不服,他說他是綠燈轉過來的,所以不簽收,我就跟他講這個是什麼時候開單,什麼時候要到案,並說假如你沒有簽收,我送回給承辦人,這個紅單還是會寄到駕照所載的地址,我請他配合一下,他還是沒有簽收,我跟他說我當時所站的警戒位置看到的確實是紅燈右轉,他還是沒有接受,他就走了。」
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乙○○係於執行巡邏勤務,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夙無怨隙,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衡情,乙○○應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屬可信;
況且異議人辯稱伊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並未指出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遽採。
是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伊當場拒絕簽收罰單時,警察並未告知罰款金額、應到案日期等事項,事後也沒有送通知書,直到2月收到裁決書,才知道罰款已變成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云云。
惟查,本件異議人遭員警當場攔停後,因爭執其並未紅燈右轉,故拒絕收受前開通知單,舉發員警遂在前開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註記:「已告知其權益及其違反內容,拒簽拒收,因駕駛人不承認違規」等字樣,此有94年9 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554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就依法舉發開單,開完單之後我就跟他說紅燈右轉是罰1,800 元,請他簽收,他就沒有簽收,因為他說他不服,他說他是綠燈轉過來的,所以不簽收,我就跟他講說這個是什麼時候開單,什麼時候要到案,並說假如你沒有簽收,我送回給承辦人,這個紅燈還是會寄到駕照所載的地址,我請他配合一下,他還是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俱見舉發警員確於上開時地,將填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及違規事實等項告知異議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其事由,依上開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法即毋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則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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