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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ZHC○一八五二四、四○-ZHB○二三七六三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HC○一八五二四、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HB○二三七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C-六○八八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三四點八公里處,因「速限一一○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一二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違規,又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分,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七點五公里處,因「速限一一○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一二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違規,分別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白河分隊執勤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係藏匿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三四點八公里駁坎邊緣或駁坎下方樹林草坡中,由下往上所拍攝之照片,非屬固定式科學儀器所採證,已違反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七項(應係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誤)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其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其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予不罰。
又警政署交通組於九十四年七月起規定基層員警執勤須以「不影響交通順暢」及「不會導致交通意外」為原則。
高速公路上一直遭民眾詬病的隱藏、流動式攝影機,以及警察躲在路旁偷拍照執勤方式業不再使用,本案明顯違反上開規定。
再原處分機關採證用之測速儀器,其所發射之雷達波或雷射光波頻率易受空氣中溼度、溫度、風霧、電磁波、地磁之影響,故固定式測速儀器皆有一定之高度及方向,以排除以上大自然之障礙。
本案採證照片之角度,明顯可見該項採證方式係放置於邊坡路面上為之,其採證方式更易受往來高速車輛行駛道路之震波干擾,甚或地面高溫所引發之鋼鐵材質反射波影響,其採證方式顯不足採信。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及下午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C-六○八八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三四點八公里及北上三○七點五公里處,因超速行駛,分別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及白河分隊執勤警員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HC○一八五二四、ZHB○二三七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佐,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覆,稱異議人違規當時,係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獲該車超速後逕行舉發,且當日二次違規時間相差十分鐘、地點相距二十七點三公里,異議人二次超速違規行為屬實,又警察隊編排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均依上級規定執行,主要針對多肇事路段及易違規地點加強取締,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且測照前五百公尺前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測照地點亦已上網公告,並依據交通法令規定使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後予以逕行舉發,其依法執行公務與法尚無不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公警八交字第○九五○八七○四一○號函一件在卷可參。
原處分機關據此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ZHC○一八五二四、四○-ZHB○二三七六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佐。
(二)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採證之方式,係利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違反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之規定,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惟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或行政機關裁處時,均尚未施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執勤警員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係合法取締,並無何違法取得證據之情事。
又縱依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九款、第三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限定應採固定式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又若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而本件舉發單位亦有依新規定至少於前方三百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明顯警告標示牌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公警八交字第○九五○八七一○四七號函及本件高速公路上警告標示牌相關位置照片八張附卷可參。
從而,本件違規舉發係依據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無違誤,甚且縱依據當時已修正但尚未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亦無違背,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三)又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九十四年七月所定之高速公路上隱藏、流動式攝影機,及警察躲在路旁偷拍照執勤方式不再適用之規定,然經查:內政部警政署並無此相關之行政函釋,且依現行或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絕對禁止所謂之隱藏或流動式攝影機(即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之規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所辯,亦非足採。
(四)異議人復辯稱本件違規採證所用之測速儀器,易受高速車輛行駛道路之震波干擾,或受地面高溫所引發之鋼鐵材質反射波影響,故其採證結果不足採信,惟查:舉發本件違規係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其於行駛中車輛進入偵測範圍即自動偵測,測獲違規超速車輛時,測速照相機於千分之一秒內即自動照相,且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每年均定期接受檢驗,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公警八交字第○九五○八七一○四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前開所辯僅係臆測之詞,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應各繳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核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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