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74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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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將所有之車號P六-八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二四四巷六弄,竟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為由製單舉發。

惟異議人停車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十公尺之範圍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P六-八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二四四巷六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停車」掣單舉發,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惟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雖係在交岔路口,然在其同向前方尚有四輛小客車停放,衡諸一般小客車之車身長度約有四公尺,則依四輛小客車之車身長度計算之,異議人停車處顯非在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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