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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5 月9 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10日晚間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8-CN計程車,在中正國際機場塔台路接載友人,為警攔查,並以異議人駕駛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而掣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
然該機場得有排班計程車載客,卻限制異議人不准駕駛計程車進入接載預約之熟客,足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剝奪異議人權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
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早於釋字第360 號理由書中即已闡明。
次按,公路法第56之1條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現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係交通部於92年9 月18日修正,同辦法第39條規定:「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該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立法定義,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者為排班計程車;
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者為巡迴計程車。
又同辦法第25條復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
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
此規定固限制一般計程車(按即巡迴計程車)之營業權,然前揭公路法規定,基於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業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即交通部得對一定事項訂定辦法管制,其立法目的正當,且有立法授權依據,訂定之事項復均明確,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母法之處,亦與憲法所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本院自可逕為適用。
承此,異議人提出前開辦法修正前之聯合報91年9 月6 日剪報,認現行辦法亦有違母法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亦有規定。
查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載客,為警舉發乙節,並無異詞;
又其所駕計程車乃未領有排班登記證之一般計程車,且所搭載者係友人,並非親屬,亦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則其駕駛行為係違反上開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屬明確。
從而,舉發警員予以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900 元罰鍰,核無違誤。
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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