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750,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板監自裁字第裁41-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 月13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號NW7-68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5年2 月2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12日以板監自裁字第裁41-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贅載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因前有貨車阻擋,右側有計程車欲切入內側車道,後方又有數台機車隨後,若不暫借快車道繞行,十分有可能會發生意外,因當時後方尚有車輛,不可能等路況解除,若任意減速,誰能保證不會發生追撞事故,伊並非任意行駛快車道,乃屬於緊急避難行為,單由表面狀況開罰亦違反立法精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2 月13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號NW7-68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明屬實,復有當場舉發之照片1幀及前開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之機車,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無誤。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異議人當庭提出之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之機車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其前後方並無任何車輛,而異議人所稱之小貨車則係行駛在第二車道,位於異議人之右前方,再異議人所稱之計程車,則係行駛在第二、三車道之間,其位置係在異議人之右後方,距離異議人有一個車道之遠,另異議人所稱之機車數輛,均係行駛在第二車道,緊接該小貨車之後方及該輛計程車之旁,亦即該自小貨車之後方緊接有3 輛機車行駛,並無空間提供異議人行駛,顯見異議人自始即係行駛於第一車道上甚明,是異議人辯稱:係因計程車自第三車道切入第二車道之故,始切入第一車道行駛云云,難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贅載第1項),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1 點,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