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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61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甲○○
異 議 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3年9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ABW06152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月9 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號QY8-689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鄭州路路口處,因「駕照吊扣期間行駛」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執勤員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W0615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異議人輕型機車駕照業經易處吊扣駕照(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3 月10日止)並處逕行註銷一年(自93年1 月26日起至94年1 月25日止),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93年9 月22日,以蘆監二字第裁46-ABW061526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600 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地,為警舉發違規時,被開無照駕駛,異議人並不知道自己有駕照而被開單無駕照,亦不知駕照遭註銷;
因為異議人並未曾收受裁46-ACU11584號裁決書(按與本件裁決書編號為46-ABW061526號),而是由異議人之父親收受,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3年9 月22日以蘆監二字第裁46-ABW061526 號製作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3年9 月30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設籍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315 巷20號5 樓,由異議人之本人或同居人蓋印異議人本人之章收受,亦有該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件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係至95年5 月12日始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件日期戮印1 枚可考。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裁決書已於9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雖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敘及其父親曾代其收受過裁決書,非其本人收受等語,惟依首揭法條規定,已足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訛,故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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