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76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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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6 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AEU242947號、裁41-AEU242948號及裁41-AEU242949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於民國95年2 月20日18時57許,騎駛車牌號碼FD7-223 號之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及錦州街口處,因有紅燈右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及違規經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而受舉發裁罰。

然異議人於該日固有騎駛車牌號碼FD7-223 號之重型機車,惟伊當時係直行於復興北路上,並無罰單所載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紅燈右轉、行駛禁行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之情事,且伊行經該處時為當日19時以後,舉發單卻記載18時57分,舉發之時、地均有誤,且本件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違規之處,無故遭受裁罰,自有未服。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及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FD7-223 號重型機車,於95年2 月20日18時57許,行經臺北市○○○路及錦州街口處,因「紅燈右轉(西→南);

機車行駛禁行車道;

紅燈右轉及行駛禁行車道經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情事,經執勤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 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EU-242947號、第AEU-242948號及第AEU-242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在卷足稽,異議人執前詞陳明不服,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4 月11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1706100 函敘明:車號FD7-223 號之重型機車於被舉發時、地確實有紅燈號誌亮起後闖越(右轉)行駛,又行駛禁行機車道及攔檢不停逃逸之情形,故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已函覆明確,有卷附上開函文影本足佐。

㈡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本件執行舉發之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翁泗和,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在當日18時30分至19時許,在復興北路與錦州街口執行攔檢,所在係臺北市○○○路西南方距路口30公尺處,我見西向行駛於錦州街上之異議人紅燈右轉到復興北路後,仍繼續南向行駛,我使用指揮棒並走向第二車道,吹哨示意攔停,但異議人隨即繞過我而從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道)加速逃逸,所以我確定他知道我要攔檢舉發而逃逸,故記下其車號並與同事確認無誤後,即依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翁泗和對於異議人所騎之機車紅燈右轉違規遭攔停後,竟拒絕接受稽查而在禁行車道行駛加速逃逸之過程指述甚詳,並於當時立即記明該車車牌,與同時在場之同事確認所記車牌無誤後始掣單告發,其指證詳實明確,且係與同時在場之其他員警核對確認後始掣單舉發,應可排除證人係因誤記違規車輛之資料而錯誤舉發之可能。

㈢又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江欣潁到庭證稱:95年2月20日異議人到中山國中捷運站載我,我們是走復興北路右轉民生東路經華江橋到板橋等語;

惟其亦陳稱:異議人到捷運站載我的情形有好幾次,行走的路線不固定,看哪條路比較不塞就走哪條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固可確認95年2 月20日有與異議人相約,惟究竟係經由何路線騎駛,仍難由證人江欣潁之上開證述確認,自難以證人江欣潁不明確之證述內容為免責之依據。

再者,證人江欣潁亦證稱:我不記得異議人當日何時來載我,只記得我到捷運站時大約是18時40分許(見同前訊問筆錄),而本件員警所記載異議人行經復興北路、錦州街口之時間為18時57分,益徵員警之舉發時、地應屬無誤。

反觀異議人所辯:我於捷運站回程時已經19時許,與員警舉發所載之時間不一樣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則與證人江欣潁所述不同。

是異議人辯稱未於員警舉發單所載時間行經復興北路、錦州街口云云,亦有不實。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形,既經證人翁泗和警員證述明確,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員警就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縱依其情形不及有其他採證措施,自難遽認有何不當或違誤。

且員警除依法舉法外,更願到庭具結接受詢問,而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僅依法執行執務,衡情更無故為虛偽指證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員警指證異議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而逕行掣單舉發,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部分,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均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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