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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4月2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U070116 號所為之處分 (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12月6 日北市警交字第AEU07011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逾此期間,受處分人即喪失異議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 95年4月25日收受上開處分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5年5月 1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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