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 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字第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B-436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8 月8 日17 時20 分許,有經人駕駛而停放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1 月10日以北監自字第40-1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 元整,並以一次裁決之方式,另行預示異議人有關罰鍰不繳納之相關處分(罰鍰限於95年2 月9 日前繳納):「(一)自95年2 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5年2 月24日前繳送;
(二)自95年2 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2 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2 月2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事項。
後因該裁決書郵寄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並未依照期限繳納罰款,且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等規定,為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所有之車牌號碼7B-4360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8 月8 日17時20分許,有經人駕駛而停放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事實,然因異議人公務繁忙,平時並未在家,致未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書,嗣於95年4 月5 日擬更換駕駛執照時,始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00 以上1,200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另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註: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
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所有之車牌號碼7B-4360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8 月8 日17時20分許,有經人駕駛而停放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違規情事,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1 月10日以北監自字第40-1A0000000號裁決書1 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並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裁決書依異議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85巷21弄2 號7 樓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乃於95年1 月13日依法寄存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三重19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且異議人戶籍地址確實如前,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在案,並經本院檢閱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資料查明無誤,本件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業已於95年1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蘆洲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裁決書寄存日即送達日95年1 月13日之翌日起20日內,再加上2 日之在途期間,即95年2 月4 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不予算入,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5年2 月6 日(星期一),惟異議人遲至95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前述異議期間,應屬異議不合法,本應予以駁回,惟查,本件處分,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除記載「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限於95年2 月9 日前繳納」外,另併列「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2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5年2 月24日前繳送;
(二)95年2 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2 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2 月2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記載,易言之,原處分機關以一紙裁決書同時記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及「逕行註銷」等四種處分,又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罰鍰,亦未依限繳送駕照,因而原處分機關依該紙裁決書,自95年2 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異議人對於罰鍰處分固不爭執,惟對於易處吊銷駕照之處分,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處分機關可否以1 紙裁決書同時記載4 種不同效果之處分?本件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合法?
(三)按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以下簡稱易處處分)之法律依據,依該裁決書「簡要理由」欄之記載,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第3款)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而所謂「易處處分」之本質應屬「行政執行」性質,而非行政秩序罰。
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上秩序,以達成行政目的,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又稱行政罰或行政制裁罰;
而行政執行者,係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針對不履行行政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使其履行過去之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之謂。
前者屬處罰之行政處分性質,後者非屬處罰性質,而係執行之手段,屬事實行為;
前者處罰規定散見各行政法規,以「行政罰法」為統一適用之法典,後者則係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
前者之種類有罰鍰及其他態樣不同之不利益處分,至於後者則有「怠金」、「代履行」及「直接強制」等手段。
是二者無論對象、目的、本質及程序均有不同,不容混淆。
又「易處處分」係以吊扣、吊銷駕照及逕行註銷等強制執行之方式,促使違規行為人履行其所遭受之行政罰處分,以本件而言,即係以此等易處處分,使行為人繳納違規受罰鍰處分1,200 元之義務,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所以原處分機關固有權執行此等易處處分,以督促違規人履行前所受行政罰之義務。
惟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27條 定有明文。
此即行政法學說所稱之「告戒」程序,告戒程序係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換言之,告戒內容至少必須包括「限期履行義務」及「告知將實施強制執行方法」之意旨。
又易處處分之目的,無非係欲藉由駕照被吊扣或甚至吊銷之直接強制方法,形成證照被吊扣(銷)之極度不便壓力,進而逼迫義務人履行原處罰之罰鍰義務,所以在吊扣(銷)駕照處分未送達予義務人前,此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尚無法發生外部效力,而無法對義務人產生實際上的督促效果,亦即原處分機關必須先確定受處分人已收到裁處罰鍰之裁決書,而已逾期未聲明異議,始得再送達另紙裁決書(或強制執行處分書),限定繳納罰鍰之期限,並表明於期限屆至後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行政執行,如又未依期限繳送駕照,始得再送達另紙定期執行吊銷駕照之處分,並告以自何時起逕行註銷,並將該註銷效果之處分書再行送達受處分人,亦即原處分機關如欲執行易處處分之行政執行方法,即應遵守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定之告戒程序,於每次更易執行方法時,應定期命履行期限及將發生之效果,始為合法。
本件原處分機關卻於屬於行政秩序罰之罰鍰處分裁決書併列記載何時執行易處處分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未確定行政秩序罰處分已合法送達生效,即直接於內部作業,以單純自行記載之日期,依次為吊扣至吊(註)銷處分,而省略歷次之告戒程序,此種圖行政機關作業方便,而忽略人民依法應享有之程序保障及權利之作法,顯有違法及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四)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第67條至第90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效果等」之原則。
換言之,此處共計有4種單獨之行政處分(均屬行政秩序罰):罰鍰、吊扣駕照、吊銷駕照及逕行註銷等。
依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應分別送達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分別知悉各次行政處分之內容,而得選擇對何次之處分提出不服,焉有為求行政作業方便,而捨人民訴訟權益於不顧,而將所有處分一併記載於一紙裁決書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僅得發生罰鍰效果之裁決書,一併記載易處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進而予以執行,於程序上已有違法之處,此部分易處處分,均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均不生效力,亦即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所生之效果,僅有罰鍰處分,雖異議人逾期異議已不合法,惟原處分機關僅得對之執行罰鍰處分,現竟執行吊扣,進而吊銷駕照之處分,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至其餘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既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並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