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808,2006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8 月9 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N0000000 號、94年8 月1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N0000000 號、94年8 月30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N0000000 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7 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93年6 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93年5 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上午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因將其所有車號AJ—九七九五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八巷機車停車格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等情,此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

又上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確已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號之住所(參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並分別經上開住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女李麗雪、之妻廖秀娥、之妻廖秀娥代為收受等情,亦有李麗雪、廖秀娥於收件人欄內蓋章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自均堪予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時,既已分別由應送達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女李麗雪、廖秀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

㈢次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九十二號八樓,異議人則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號,依上揭規定所示,須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四日內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