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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8日14時許,駕駛(按乙○○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雖已逾92年11月12日之有效期限,並未換發,惟尚非屬無照駕駛)ET-4332 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自用小客車係李憲明所有,上開時間出借予乙○○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道,往2 號越堤道方向行駛,在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之台北縣蘆洲市拖吊停車場前路口處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處之紅綠燈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復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由丙○○所騎用,附載甲○○於後座之CKE-178 號機車,原停止在上開路口路旁之紅綠燈號誌下,因見上開拖吊停車場前之紅綠燈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並自上開路旁起步左轉,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上,而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內、外側車道間,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角撞及上開機車左側引擎處,致丙○○、甲○○2 人連車一同倒地,丙○○因之受有左下肢骨折之傷害(按甲○○當時亦因之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惟公訴人未對此一併提起公訴,並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撤回告訴在案);
詎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雖曾停車下來查看,惟竟未經丙○○、甲○○2 人同意,復未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再上車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現場。
嗣經路人記下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告知甲○○後,始行報請警員劉奇為到場處理,再循線於翌(19)日查獲乙○○本人到案。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丙○○因之受有左下肢骨折之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通知上開路口處時,號誌仍屬綠燈,並未有闖紅燈,且上開機車亦係由甲○○所騎乘,並非丙○○;
另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甲○○知以沒事了,並對伊揮手,伊以為丙○○、甲○○2 人同意伊離去,伊始上車離去上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角撞及上開機車左側引擎處,致告訴人丙○○人車一同倒地,告訴人丙○○因之受有左下肢骨折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丙○○所提出新光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9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肇事時騎用上開機車者係甲○○其人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2 人分別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不相符,且上開機車肇事後之碰撞受損位置,揆諸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機車在肇事後之撞及痕跡照片7 紙,可知上開機車係遭撞及其引擎左側處,此外,其他部位均未見任何受損之痕跡,此有上開照片7 紙上在撞及時所留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上烤漆之轉印痕跡多道,應堪認定,加以告訴人鄭志鑫肇事後,其左下肢亦受有骨折之傷害,衡其騎乘屈腳時之位置及方向,均與上開機車引擎左側處係遭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角撞及之位置相符,是上開機車於肇事時,顯係由告訴人丙○○所騎用,而附載甲○○在後座乙情,足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通過上開路口處時,其前方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綠燈云云,惟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處時,其前方即拖吊停車場前之紅綠燈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乙節,不僅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證人甲○○亦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由丙○○騎乘之重機CKE-178 號之後座,當時我們行至事發地之路口,我們停在靠堤防旁準備等拖吊場前號誌變換為綠燈時,欲迴轉環堤大道往復興路之方向,正當我們綠燈過路口時,突然有一輛轎車闖紅燈撞上我們,.... 」 、「當時號誌環堤大道為紅燈,拖吊場方向為綠燈,.... 」 、「.... , 我們在外側車道,在拖吊場的大門前,因看到前方是綠燈,準備轉到對向車道,被告一直對我們按喇叭要闖紅燈,結果在內側車道被被告撞到,.... 」 (見93年度核退字第1729號卷第8 、9 頁、93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21頁)等語,亦核與告訴人丙○○上開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證人甲○○就本人受有上開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情,亦據甲○○本人於本院93年12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撤回告訴在案,是證人甲○○上開所述,衡諸常理,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 我在快車道行駛,他們突然從慢車道往左騎向快車道要迴轉至對向車道,.... 」 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5頁),則告訴人丙○○若果係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附載甲○○在後座,而自外側車道慢慢往左前行駛至內側車道欲迴轉時,始遭被告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肇事,則衡諸常情,應係上開機車左後側或坐在後座上之甲○○受傷較為嚴重,始為合理,而本件車禍之結果,不僅係在上開機車靠前方位置之引擎左側處留下上開多道烤漆轉印痕跡,且亦係當時騎用上開機車之告訴人丙○○受有較重之左下肢骨折之傷害結果,足證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附載甲○○在後座,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撞及肇事時,其行車動向,應係先停止在上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下,再直接轉向往對向車道行駛,而非係如被告所辯「上開機突然從慢車道往左騎向快車道要迴轉至對向車道」乙節,至為灼然,是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雖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然其並未有直接自外側車道上,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上迴轉之動作,而係先行停止在上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下等待,足見其為等候上開路口之拖吊停車場前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再自上開路口路旁左轉至對向車道行駛之用意至明,則綜合上述情節,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自上開路口路旁起步左轉欲往對向車道行駛時,其路口拖吊停車場前之號誌應為綠燈,即被告前方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乙情,亦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應注意遵守其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復疏未注意適有由告訴人丙○○所騎用,附載甲○○在後座之上開機車,正自上開路口路旁起步左轉,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上,而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內、外側車道間,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角撞及上開機車左側引擎處,致告訴人丙○○人車一同倒地,告訴人丙○○因之受有左下肢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丙○○所受上開之傷害,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丙○○所騎用上開機車倒地後,被告雖曾停車下來查看,惟未經甲○○或告訴人丙○○2 人同意,且未經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現場乙情,亦據告訴人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核與證人甲○○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並問兩位告訴人有沒有事,結果一個坐在地上說他腳可能沒有辦法動(即告訴人丙○○,當時其左下肢已骨折),另一個站著(即甲○○),.... 」 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明確,足證被告於肇事後當時,對告訴人丙○○可能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腳不能動即骨折」之傷害,應已有所預見,且被告辯稱當時甲○○對其說不用叫救護車,並對其揮手示意可以離去云云,不僅核與證人甲○○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不相合,且告訴人丙○○車禍後即受有左下肢骨折之傷害,事後經甲○○報請救護車到場載送告訴人丙○○前往救醫屬實,並報請警員劉奇為到場處理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在此一情況之當下,甲○○焉有對被告稱「不用叫救護車」之可能,更遑論甲○○或告訴人丙○○2 人對被告揮手示意「被告可以離去」,而被告於離去上開肇事現場後,亦立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桃園之汽車修理廠換新前保險桿乙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甲○○或告訴人丙○○2 人之同意,亦未經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肇事現場,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揆諸上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上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及其前方適有告訴人丙○○所騎用上開機車正左轉通過,竟疏未注意及之,而撞及上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丙○○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而被告於上開肇事後,復未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已損及告訴人丙○○之權益,更嚴重危害社會之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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