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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二七五三─H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東北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八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陰天之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該路段邊線之繪製及車前狀況,以高速駛出上開路段之路面邊線,撞擊路旁胡進旺所有販售炸雞排之攤位,致該攤位傾倒毀損後,廣告招牌撞及胡進旺頭部,且攤位內之熱油灑出,波及適為在場之甲○○,致胡進旺受有左肩及左下肢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胡進旺受傷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則受有顏面、軀幹、左肩至左手掌、雙大腿等部位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且併發全身百分之五十排汗功能永久喪失之不治傷害,及因疤痕攣縮造成外觀缺損與左肩及肘關節缺損等難治之傷害。
詎乙○○無視其撞擊上開攤位致人受傷之事實,竟未下車查看胡進旺、甲○○之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率為駕車離去而逃逸。
嗣經警依胡進旺提供肇事輛之車號與附近監視器拍得肇事車輛之資料查緝,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十八號中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廠內查扣送修之上開車輛,而查獲乙○○。
二、案經甲○○及其配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成傷並即為逃逸之犯行,俱為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合致,並與證人即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胡進旺關於所見被告肇事及逃逸過程之證述、證人即中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廠技工石正採關於被告上開車輛送修時損壞嚴重並沾滿油漬之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胡進旺受傷部分)、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受傷部分)、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五管歷字第四八八號函與所附甲○○病歷資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四四八號函與所附甲○○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一三八九號(上開車輛保險桿上檢出微量高沸點碳氫化合物成分之鑑定結果)、肇事現場及在中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廠內查獲上開車輛時所攝相片、與告訴人甲○○受傷情形之相片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雖係夜間之陰天,然現場有燈光照明,路面亦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高速駛出上開路段之路面邊線,而撞擊路旁胡進旺所有販售炸雞排之攤位致該攤位傾倒毀損後,廣告招牌撞及胡進旺頭部,且攤位內之熱油灑出,波及適為在場之甲○○,而造成胡進旺、甲○○受傷之結果,足認其就本件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駕車撞擊胡進旺之攤位後,即倒車逕行離去,此經證人胡進旺指證明確,衡情由碰撞聲響及駕駛座視線所及,被告當無不知肇事致人成傷之可能。
則被告明知其所駕車輛撞及胡進旺及告訴人甲○○成傷,竟未下車查看其等之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率為駕車離去,實已足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被告就此亦為坦認不諱。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告訴人甲○○因被告駕車肇事受有顏面、軀幹、左肩至左手掌、雙大腿等部位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經送醫急救後,雖施以多次清創及補皮手術,然仍併發嚴重疤痕攣縮而造成左肩、肘及腕關節功能受損,而需持續接受疤痕切開及補皮手術,致其受有全身百分之五十排汗功能永久喪失之不治傷害,及因疤痕攣縮造成外觀缺損與左肩及肘關節缺損等難治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上開函文與所附甲○○病歷資料足稽,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形之重傷。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詰誤,惟與本件論科之過失致重傷罪名係列於同一條項,無庸變更檢察官引用法條,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之,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要。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自白本件係酒後駕車,惟並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或其他事證可資佐據,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僅憑其自白而為其酒醉駕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檢察官亦循此於起訴書中敘明就被告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而被告肇事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是否已然超過法定不得駕車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既乏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遽認其為酒醉駕車,而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獲判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教育程度為高級中學畢業,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其違規行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匪淺,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甚鉅,而於肇事後逃逸,惡性尤重,迄今亦尚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車牌號碼為二七五三─HG號之自用小客車(現由中隆汽車有限公司代為保管,參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偵辦案件代保管車清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肇事逃逸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監車字第○九五○○○三三九一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卷可據,惟考量本件被告尚未能依法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甲○○亦已於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十四號,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如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告訴人日後請求強制執行之時即無從以此為執行標的而獲償,是就沒收刑罰之懲罰教化效果及犯罪被害人求償可能性之輕重衡酌,本院認就扣案車輛以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諭知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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